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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尚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杰,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东海,河南千益(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1984年3月12日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X号蓝码地王某厦H层。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尚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国杰、被告尚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东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6时50分,被告尚某某雇佣的司机卢钦法驾驶豫x号水泥搅拌车在郑州市X路汇港新城工地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王某某由南向北步行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抢救并接受截肢手术。经治疗,原告王某某的左下肢小腿和右下肢被截肢,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三级伤残。同时,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因治疗支付了医疗费x.06元,伙食补助费8650元、陪护雇工费x元,交通费31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和残疾人辅助用具鉴定费5500元。后原告就事故赔偿事宜多次和被告进行协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x.02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x.96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所举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2、司法鉴定书二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3、法律依据及赔偿项目计算清单。

被告尚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状的陈某有些不真实,原告不合理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已投有相关保险,保险公司也应支付相应的费用。

被告尚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行车证及副证一份;2、保险单二份;3、鉴定费发票一份;4、门诊票据一份;5、收条一份;6、证明及收条12份;7、住院收费票据一份。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合理的损失我们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举证。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于二份司法鉴定,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常住户口登记表,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尚某某认为原告是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才落户到郑州市,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不是城镇户口,本院认为户口登记表系公安机关出具,是当事人身份的有效证明,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系法律依据和赔偿清单,本院不予组织质证。对被告尚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7,原告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尚某某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6时50分许,被告尚某某雇佣的司机卢钦法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驾驶豫x号水泥搅拌车在郑州市X路汇港新城工地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王某某由南向北步行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1、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中段以远毁损伤;3、右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伤;4、右股骨干下段开放性骨折并血管损伤;5、阴囊皮肤撕裂伤。后原告左下肢小腿和右下肢大腿被截肢。2010年3月7日,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卢钦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2010年6月18日,原告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06元。2010年7月30日,原告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被评定为Ⅲ级(三级)。同日,原告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自己假肢安装及相关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1、王某某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硅胶小腿假肢需人民币x元,其中包含硅胶套价格6000元;2、王某某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硅胶大腿假肢需人民币x元,其中包含硅胶套价格6000元;3、王某某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4、王某某硅胶套需每两年更换一次;5、王某某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二十天,陪护一人;6、王某某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被告尚某某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x.0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人辅助用具鉴定费5500元,押金x元。后原、被告就事故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相关费用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96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1、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由郑州市社会福利院依法提供养护、康复和托管,后经郑州市民政局及公安机关批准,2010年3月15日,原告取得郑州市居民户口。2、卢钦法具有驾驶豫x号车的相关从业资格。豫x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上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某某雇佣的司机卢钦法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卢钦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尚某某应负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x.9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相关费用x元,其中的假肢安装费x元、硅胶维修费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的住宿费x元、陪护费9519元、伙食补助x元,因这些费用尚某发生且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要求过高,本院支持x元。被告尚某某支付给原告的x押金,应视为赔偿款,故上述赔偿金总额应为x.96元。豫x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除赔偿责任的证据,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尚某某承担。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取得城镇居民户口,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地点在郑州,原告现已取得郑州市居民户口,且伤残赔偿金主要为了保障原告今后生活,故二被告辩称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司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特种车辆,属该公司免陪责任之一,经本院核实,本案肇事司机卢钦法具有驾驶本案肇事车辆的相关从业资格,故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96元中的x元;

二、上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足赔偿部分x.96元由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安国鹏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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