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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某某、韦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5月29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上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09年2月7日),又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零某某、韦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零某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9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零某某窜到上思县X镇X路糖业宾馆门前,趁被害人梁某行走不备时,由坐在后座的被告人零某某动手抢走梁某挂在身上的一个挂包,该包内有身份证、雨伞、钥匙、银行存折、银行卡及人民币1200多元。得手后,两被告人乘车逃离现场,随后两人进行分赃。

二、2009年10月31日晚23时许,被告人零某某、韦某驾驶一辆电动车窜到上思县X镇X路X路交叉路口立邦漆专卖店门口附近人行道上,趁被害人李某某行走不备时,夺走了李某某持手上的1只手提包,该包内有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银行卡、加油卡、2部手机及人民币2300元。得手后,两被告人乘车逃离现场,随后两人进行分赃。

三、2009年11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零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搭乘被告人韦某窜到上思县X镇X路X路交叉路口附近,趁被害人陆某某骑电动车行走不备时,由坐在后座的被告人韦某动手抢走陆某某挂在身上的1个挂包,该包内有身份证、邮政储蓄卡、1部手机及人民币80元。得手后,两被告人乘车逃离现场,随后两人进行分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零某某、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梁某、李某某、陆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零某某、韦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2008)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零某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零某某、韦某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零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零某某、韦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零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零某某、韦某退赔被害人梁某被夺取的财物。

四、责令被告人零某某、韦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被夺取的财物。

五、责令被告人零某某、韦某退赔被害人陆某某被夺取的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吕德钦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员唐义大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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