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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仙游县社硎乡田利村委会诉被上诉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X乡X村民委员会,住仙游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仙游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福建理顺(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审被告林某甲,男。

原审被告林某乙,男。

上诉人仙游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利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仙游信用联社”)及原审被告林某甲、林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了双方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28日,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原社硎信用社”)与林某甲、林某乙、田利村委会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社硎信用社向林某甲提供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30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7.905‰,林某乙、田利村委会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2006年11月30日,原社硎信用社依约向林某甲发放借款3万元。由于借款期满后林某甲没有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致产生诉讼。

另查明,仙游信用联社系原社硎信用社等信用社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合并后新成立的企业法人。

原审判决认为,原社硎信用社与林某甲、林某乙、田利村委会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社硎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林某甲提供了借款3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原社硎信用社等信用社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合并成立了仙游信用联社,其权利依法由仙游信用联社享有,故林某甲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仙游信用联社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林某乙、田利村委会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仙游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林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林某乙、仙游县X乡X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438元由林某甲负担。

一审宣判后,田利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田利村委会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质证中就提供担保受到被上诉人胁逼,欺诈之事实不予采信,有悖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认为林某凯使用公章签字实施担保行为是否经过村X村民代表会议同意,被上诉人对此仅是负形式审查义务,而不是实质审查义务,只要村委员对外提供了保证,保证合同都有效。这样认为显然缺乏法律根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对林某甲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仙游信用联社辩称,1、2006年11月28日上诉人田利村委会、原审被告林某乙与原社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上诉人提供保证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田利村委会除了对“田利村委会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异议外,认为林某凯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名代表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其他的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仙游信用联社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在以下予以分析、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田利村委会是否要对被上诉人仙游信用联社借款给林某甲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田利村委会认为,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质证中就提供担保受到被上诉人胁逼,欺诈之事实不予采信,有悖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认为林某凯使用公章签字实施担保行为是否经过村X村民代表会议同意,被上诉人对此仅是负形式审查义务,而不是实质审查义务,只要村委员对外提供了保证,保证合同都有效。这样认为显然缺乏法律根据。国家法规规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村委员不得为他人借款担保。福建省民政厅就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办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村民主任未经村X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为他人借款担保一概由村委会主任个人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对林某甲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部分。

被上诉人仙游信用联社认为,1、2006年11月28日上诉人田利村委会、原审被告林某乙与原社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上诉人的诉称缺乏事实依据;2、上诉人提供保证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对外提供担保,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林某凯在借款保证合同上以村委会的名义担保并签名、盖章,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对此仅负形式审查义务,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办法以及福建省民政厅的相关解释属于地方性法规、地方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范畴,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保证借款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2006年11月28日,时任上诉人的村民主任林某凯在被上诉人与林某甲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上,以村委会的名义担保并盖章,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至于林某凯使用公章实施担保行为是否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被上诉人对此也仅是负形式审查义务,而不是实质审查义务,只要村委会对外提供了保证,不管是否经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该保证借款合同对上诉人都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被上诉人仙游信用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贷款人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上诉人田利村委会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田利村委会主张其系被胁迫、欺诈担保及担保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元,由上诉人仙游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吴伟凡

代理审判员陈凡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淑琼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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