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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化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一、抢劫

2009年12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孙长清(已判刑)带着二十余人手持管子刹、砍刀等凶器租车窜至益阳市X村彭某丁、刘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开设的赌场,从该赌场负责抽水的肖某庚(另案处理)处抢得赌场“抽水”钱x余元。

二、非法拘禁

2010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追讨“了难”费用,将某建筑工地负责车辆管理的邓某辛强行带到长沙市X区的“卧琥”茶楼,并对其多次实施殴打,次日中午,邓某辛被迫通过电话向其堂兄邓某己借钱。后因邓某己报案,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肖某庚、邓某辛的陈述,证人刘某丙、彭某丁、杨某戊、周某、岳某某、邓某己的证言,同案人孙长清、刘某某、周某的供述,辩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李某上诉提出,他在抢劫犯罪中不是主犯,犯罪后有立功表现,原审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09年12月30日下午4时许,上诉人李某应岳某华的要求伙同孙长清(已判刑)带着二十余人手持管子刹、砍刀等凶器,租乘中巴车前往益阳市X村彭某丁、刘某丙(另案处理)等人所开的赌场。李某、孙长清等二十余人先将赌场围住某,由孙长清和李某等四、五个人进入赌场将赌场里负责抽水的肖某庚(另案处理)强行带至赌场外,孙长清要李某将肖某庚身上装抽水钱的包抢下来后,李某与孙长清等人即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肖某壬陈述,证实2009年12月底,他姐夫彭某丁在益阳市X村开了一个赌场,要他负责保管抽水的钱。同年12月30日下午4时许,孙长清等人带了一、二十个人,手持砍刀等凶器将赌场围住,之后,他被孙长清等人用刀逼着带离赌场,这些人将他保管的装抽水钱的包抢走后才将他放走。被抢的钱包里有3万余元现金,其中有x元左右的抽水钱,还有他自己的6千余元。

2、同案人孙长清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20日左右,他听说彭某丁在益阳市X村开了一个赌场,就想入股参加,彭某丁要求他交x元入股费,他没有钱,就邀集一个叫“岳某”的朋友一起入股。第二天,他和“岳某”在彭某丁的赌场里输了x元,当天晚上,彭某丁打电话告诉他,不同意接受他入股,他和“岳某”都很生气,商量要组织“人马”带几把管子刹去抢赌场里的水钱,把输掉的钱抢回来。2009年12月30日下午,“岳某”安排李某带了六、七个人,准备了两把管子刹,在宁乡县“大湘东”宾馆与他带的十五个人会合。他带着这二十余人来到彭某丁的赌场,进入赌场后,他指着肖某庚对李某说:“喊了他出去咯”,李某等人就用刀逼着肖某庚,强行将肖某庚了出去。后来,他又要李某从肖某庚身上抢走了抽水的x元钱,他看见有人抓李某他们,就逃离了现场。

3、证人刘某丙、彭某丁、彭某癸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下旬,他们在益阳市X村合伙开了一个赌场,同年12月30日下午4时左右,孙长清带了约二十多个人手持管子刹围住某场后,抢走了当日赌场里抽水的x元钱。

4、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30日下午3点多钟,他的朋友彭某丁南告诉他有人要租车,他就到益阳梓园宾馆接了五个年轻人后往宁乡方向开车,到达益阳市X镇时,彭某丁南开着一辆中巴车来了,车上也载了几个人。到了宁乡后,那里有两台中巴车在等,他就开车跟在宁乡的那两台中巴车后面走。在路上,他听说车上的人是到益阳市X镇的赌场里去抢钱。到了衡龙桥镇X村后,车上的人都下了车,有二、三十个人每人手持一把砍刀往赌场方向走了。大约等了二十几分钟,他看到几十个人拿着砍刀往他们停车的地方冲过来,他还没来得及跑就被人拖下车,几个人围着他打,其中一个人拿砍刀朝他左手腕砍了一刀。

5、证人周某、岳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30日下午,他们在益阳市X村的一个赌场里玩,看见二十几个年轻男子拿着砍刀冲进了赌场,其中一个为首的男子指挥几个人用砍刀逼着赌场里一个背包的男子,强行把这名男子带出了赌场,几分钟后,背包的男子回来讲,被抢走了几万元钱。

6、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戊辨认出案发当天租用他车辆的人是李某,李某租车和孙长清等人一同到了衡龙桥镇X村。

7、(略)X区人民法院(2010)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人孙长清因本案被定罪量刑的相关情况。

8、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李某归案后向办案民警提供了同案犯岳某华的真实姓名、住某及藏匿地点,公安机关根据李某提供的情况进行布控,于2011年4月6日将岳某华抓获归案。

9、上诉人李某的供述,对其与孙长清一同带人抢劫益阳市X村彭某丁等人所开赌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非法拘禁

2010年7月29日11时许,上诉人李某伙同刘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曾帮建筑老板罗某“了难”,想通过邓某辛找到罗某出钱为由将邓某辛约出来之后,强行将邓某至长沙市X区的“卧琥”茶楼。下午3时许,刘某某叫来周某(另案处理)帮忙,刘某某用电棒电击邓某辛,刘某某打邓某辛耳光。当天晚上,李某等人将邓某辛转移押至旁边的一个招待所房间内,由周某负责看守,其他人则离开。7月30日上午,李某、刘某某、刘某某、周某等人又将邓某辛押至月湖安置小区花园里,用树枝抽打邓某辛,逼邓某辛筹钱。当天中午,李某、刘某某、周某等人又将邓某辛带至招待所房间内,用被子蒙住某建辉的头部,对邓某辛一顿拳打脚踢,逼其打电话向其堂兄邓某己借钱“了难”。因邓某己报案,上诉人李某与周某均在找邓某己拿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上诉人李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辛的陈述,同案人刘某某、周某的供述,证人邓某己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及上诉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某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李某在参与的抢劫犯罪和非法拘禁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李某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

关于李某上诉提出“他在抢劫犯罪中不是主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同案人孙长清及上诉人李某的供述均证实,李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负责组织人员、租用交通公具、带人冲进赌场,且由李某亲自从被害人身上抢走赃款,李某实施的上述一系列行为均证实其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原审认定其为主犯适当,李某提出不是主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上诉提出“他有立功表现,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李某向侦查机关提供同案犯姓名、住某、藏匿地址等基本情况,侦查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的,不能认定李某有立功表现,原审对李某的量刑亦适当,李某提出有立功表现及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莉

代理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某亚

二0一一年四某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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