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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邓X、邓X、邓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职业住(略)。系第一被告之弟。

被告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职业住(略)。系第一被告堂弟。

原告陈某诉被告邓某丙、邓某丙、邓某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陵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邓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丙、邓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在法定期限内其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6月,被告邓某丙承包我同村村民马建华房屋工程期间,由邓某丙、邓某丁在原告处租赁钢某板、钢某、扣件等物,后归还了小部分后,在9月20日被告突然将原告的租赁物拉回高陵家中。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所租赁的钢某板、架管、扣件等,并支付租赁费5400元,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邓某丙辩称,之所以要拉原告的租赁物,是因为我给马建华盖房后,马建华没有给我工钱,我是拉租赁物抵债的,原告应找马建华要东西。还有,邓某丙和邓某丁是给我工地上干活的,他们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邓某丙、邓某丁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邓某丙承包与陈某同村村民马建华的民房工程。被告邓某丙、邓某丁系邓某丙之弟,两人在邓某丙工地上打工。在工程承建过程中,受邓某丙指派邓某丙和邓某丁经手,在原告处租赁相关建材,后虽归还一部分,但仍有大部分没能及时归还,现在这一部分租赁物被邓某丙拉回家中。经核实,被告邓某丙尚有以下租赁物未归还:一、钢某,6米的67根、4米的27根、3米的74根、2米的1根、1.5米的36根、2.5米的20根;二、十字扣件723个,接头扣件13个;三、钢某板,2509型的1块、2515型的1块、1515型的19块、2015型的1块、1009型的2块;四、U型卡400个;五、角模,1.5米的14根、1.2米的6根、0.9米的5根、0.6米的6根。当时双方约定的租赁价格为:架管每天每米0.02元,扣件每天每个0,02元,钢某板每天每块0.2元,U型卡每天每个0.01元,角模每天每根0.2元。租赁费从2010年6月5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截止日期为立案时,即2010年11月9日,原告主张租赁费5400元,被告邓某丙对此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租赁站租赁单、租赁站归还单、下欠租赁物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丙之间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邓某丙作为承租人,应在工程完工后及时归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庭审中邓某丙承认租赁的事实及原告主张的所欠租赁物和租赁费的数额,但其以房主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作为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房主未支付工程款与拖欠租赁物和租赁费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不能互相抵消。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虽然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与本院实际计算的费用有所不同,但其主张没有超出合同约定,且被告邓某丙对5400元的租赁费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邓某丙、邓某丁是被告邓某丙工地上的工人,所租建筑设备均用于邓某丙所承揽工程,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邓某丙而非邓某丙和邓某丁,故原告诉请被告邓某丙、邓某丁与邓某丙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邓某丙虽当庭表示愿意归还所欠原告租赁物,但表示现在无钱支付租赁费,经协商无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邓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陈某的租赁物(详见判决书后所附租赁物清单);

2、被告邓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租赁费人民币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邓某丙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高陵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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