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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丙与上林县某土资源局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林县某土资源局。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丁。

上诉人韦某丙因与被上诉人上林县某土资源局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林县某民法院(2010)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上林县某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韦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4日,上林县某食局向上林县某民政府要求对粮食企业资产进行处置,将部分闲置的粮食企业资产及土地进行评估拍卖,上林县某民政府上政阅[2007]X号文件同意对该提请相关的资产和土地进行挂牌出让。9月,上林县某土资源局公布上林县2007年第某期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文件,文件包含:1、上林县2007年第某期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公开出让公告;2、上林县2007年第某期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须知(以下简称竞买须知);3、上林县某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申请表(以下简称出让竞买申请表);4、上林县某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5、上林县某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公开交易成交确认书;6、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7、规划平面布置图。《出让竞买须知》第某条规定:“出让地块的基本情况及规划指标要求等:……(八)SLX-X-X-X号地块1、地块位置:上林县X镇江卢某站;2、土地面积:1395.14平方米,分11小块地块……”;第某条规定:“申请和资格审查……(五)答疑及现场踏勘申请人对挂牌出让文件有疑问的,可在挂牌活动开始前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我局咨询。我局于2007年10月29日前组织申请人对拟出让地块进行现场踏勘”;第某条规定:“注意事项(一)申请人须全面阅读有关挂牌文件,如有疑问可以在挂牌活动开始日以前用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我局咨询。申请人可到现场踏勘挂牌出让地块。申请一经受理确认后,即视为竞买人对挂牌及土地现状无异议并接受,并对有关承诺承担法律责任”。

2007年10月24日,韦某丙向上林县某土资源局提交《出让竞买申请表》,报名参加竞拍活动,并交纳了竞买保证金2000元。10月30日上午,韦某丙对挂牌出让地块中编号为SLX-X-X-6-11的地块(该地块系SLX-X-X-X号地块的第11小块地块,其国有地块编号为AX-X-X号)报价x元,得到挂牌主持人的确认。11月15日,韦某丙与上林县某土资源局签订了《上林县2007年第某期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出让合同》使用说明第某点约定:“合同第某条中的土地条件按照双方实际约定选择和填写,属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选择第某款”。合同正文第某条约定:“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上林县X村原江卢某站,地块编号为AX-X-X号,宗地大小面积大写柒拾贰平方米(小写72.00平方米),其中出让土地面积为大写柒拾贰平方米(小写72.00平方米)”。第某条约定:“出让人同意在2007年11月15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受让方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土地条件。……(三)现状土地条件”。第某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70年,自出让方向受让方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出让年期自合同签订之日期起算”。第某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叁元捌角玖分(小写263.89元);总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万久仟元整(小写x元)”。第某条约定:“受让人同意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出让人支付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一)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某五条约定:“受让人在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第某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应持本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按规定向出让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该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应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受让人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第某十二条约定:“受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出让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提供出让土地。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对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3‰向受让人支付违约金”。

2007年11月21日,韦某丙向上林县某土资源局交纳x元出让金及各项服务费570元,加上申请竞拍时已缴纳的保证金2000元,韦某丙付清了x元出让金及服务费。2009年2月19日,韦某丙向上林县某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表》。同月23日,上林县某土资源局经过审查,将《土地登记审批表》呈报上林县某民政府。2009年2月24日,上林县某民政府向韦某丙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上国用[2009]第X号),确认韦某丙对地块编号为AX-X-X号,面积为7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使用时间自2007年11月15日至2077年11月15日止。

另查明,原西燕粮所1997年已将江卢某站仓库东面杂物房(房屋所在地部分位于韦某丙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出租给案外人陈德勤,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每年租金400元,陈德勤已交纳房租至2004年,之后仍继续租赁该房屋。上林县某食局曾于2008年1月8日向陈德勤发出搬迁通知书,但陈德勤以西燕粮所将房屋租赁给其使用,其对房屋所在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为由拒绝搬迁。因韦某丙无法使用受让的土地,2009年3月24日、5月31日、7月21日,韦某丙向上林县某民政府反映,请求上林县某民政府予以解决。上林县X组对韦某丙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结果认定陈德勤占用江卢某站仓库房屋是事实。2009年4月17日,上林县某土资源局向韦某丙发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意见书确认韦某丙依法取得SLX-X-X-6-X号土地的使用权,并认为陈德勤占用出租的房屋涉嫌侵权,建议上林县某食局履行职权,责令西燕粮所终止和陈德勤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限陈德勤在三日内搬迁,逾期搬迁的,则依法向上林县某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8月25日,上林县某食局向陈德勤发出搬迁通知书,要求其于2009年9月1日前搬迁,但陈德勤拒不搬迁。韦某丙至今仍无法使用受让的土地,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上林县某燕粮所于2010年1月29日向上林县某民法院起诉,请求陈德勤返还强占上林县某燕粮所的两间房屋,并支付2005年至2009年的租金2000元。上林县某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陈德勤支付上林县某燕粮所2009年度房屋租金400元;二、解除上林县某燕粮所与陈德勤的房屋租赁合同;三、陈德勤返还上林县某燕粮所位于江卢某站上国用(1990)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两间房屋;四、驳回上林县某燕粮所要求陈德勤支付2005年至2008年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陈德勤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陈德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裁定,该案按陈德勤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0)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于2010年1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第某个争议焦点。韦某丙与上林县某土资源局签订的《出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出让合同》约定,韦某丙的义务是2007年11月15日起60日内向上林县某土资源局缴付土地出让金x元,并于支付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持《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向上林县某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林县某土资源局的义务是于2007年11月15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韦某丙,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达到签订合同时的土地现状条件,并应在受理韦某丙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其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众所周知,土地是不动产,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某的要件有二:一是合同,韦某丙与上林县某土资源局签订的《出让合同》成立时已生效;二是公示。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某六条:“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某:“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和第某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某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以及第某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权力享有与变某的公示方法。对不动产而言,交付体现为登记公示,登记公示是法定的交付方式。换言之,登记是不动产转让时物权行为中交付的惟一表现形式,法律通过赋予登记的公信力,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社会公众知悉物权的享有与变某情况,以保护交易安全。韦某丙与上林县某土资源局在合同中并没有特别约定土地交付的方式,故土地的交付方式应按法律规定的不动产交付方式来履行。上林县某民政府已于2009年2月24日向韦某丙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韦某丙便取得了受让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不动产物权已发生变某,上林县某土资源局也就依法履行了交付义务。

根据《出让合同》约定,韦某丙同意交付时土地达到现状条件。何谓土地现状韦某丙作为本地居民,在江卢某生活近30年,对于陈德勤使用江卢某站的房屋是知情的。换言之,韦某丙在竞买该土地时就已知晓有人使用该土地上的房屋,这就是土地现状。韦某丙在庭审中亦承认知道该土地的现状,故上林县某土资源局在签订《出让合同》时不存在欺诈、故意隐瞒韦某丙的情形。上林县某土资源局在挂牌出让前已经公示有关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文件,并允许韦某丙先到现场踏勘后,再决定是否报名竞买,韦某丙对此也予以认可,这进一步证实韦某丙在竞买前对该土地现状十分清楚。关于《出让竞买须知》第某条:“申请人对挂牌出让文件有疑问的,可在挂牌活动开始前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我局咨询”的问题,虽然韦某丙称在挂牌出让之前、之中都曾向上林县某土资源局口头咨询,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根据《竞买须知》第某条的规定,韦某丙对挂牌出让的土地现状无异议,并对有关承诺承担法律责任。韦某丙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能实际占有使用该土地,不是因为上林县某土资源局没有履行交付义务,而是因为案外人的侵权行为所致。

综上所述,韦某丙于2007年11月21日依约向上林县某土资源局支付了x元土地受让款。上林县某土资源局也依约为韦某丙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履行了土地交付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韦某丙请求上林县某土资源局交付土地,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如上所述,韦某丙在交付土地出让金后30日内没有向上林县某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直至2009年2月19日才申请办理。上林县某民政府已于2009年2月24日向韦某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上林县某土资源局也并不违约。《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起始日期是2007年11月15日,视为上林县某土资源局已于2007年11月15日向韦某丙交付土地。韦某丙未及时向上林县某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所以韦某丙请求重新确定土地的使用权期限,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四条、第某七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某六条的规定作出了驳回韦某丙诉讼请求的判决。案件受理费740元,由韦某丙负担。

上诉人韦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错误。1、认定韦某丙了解上林县某土资源局出让的土地现状不符合事实。虽然韦某丙在竞买出让的土地时知道陈德勤使用该土地,但是并不知道陈德勤是不是合法使用,以及使用的确切期限。因为既没有人告知过韦某丙出让土地的现状,韦某丙也无权调查出让土地的现状,就连负有监督国有土地使用状况的上林县某土资源局在庭审中也承认不了解出让土地的使用情况。也正因为上林县某土资源局失察,才导致该土地在他人租赁使用的情况下被挂牌出让。2、认定韦某丙不能使用出让的土地是案外人的侵权行为所致也与事实不符。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林县某民法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确认上林县某土资源局出让的本案土地自1998年至2009年由陈德勤合法使用,2007年9月25日,上林县某土资源局挂牌出让该土地,以及2007年11月15日,韦某丙取得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时,陈德勤均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因此导致韦某丙不能占有使用受让的土地不是陈德勤侵权造成的,而完全是上林县某土资源局的过错造成的,所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某条第某款的规定,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X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不在此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不适用该条例。本案的土地位于西燕镇X区范围内,而不是位于西燕镇X区范围内,所以一审判决适用《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支持韦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林县某土资源局辩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上林县某土资源局按合同约定为韦某丙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韦某丙认为上林县某土资源局没有交付出让的土地已构成违约,因此请求上林县某土资源局交付土地,重新确定出让土地的使用期限,并支付违约金。韦某丙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韦某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上林县某土资源局在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二、韦某丙要求重新确定土地使用期限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15日,韦某丙与上林县某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条第某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不动产交付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上林县某土资源局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不动产物权,合同签订后,上林县某土资源局已按合同约定为韦某丙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到韦某丙名下,因此上林县某土资源局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土地义务,韦某丙以没有实际占有使用出让的土地为由主张上林县某土资源局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导致韦某丙至今没有实际占有使用出让的土地是因为出让的土地上设有租赁权,而不是上林县某土资源局没有履行交付义务,虽然上林县某土资源局交付的土地存在一定瑕疵,但是由于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瑕疵交付责任没有约定,韦某丙也未就瑕疵交付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韦某丙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即取得了受让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使用土地的期限应当从取得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实际占有使用之日起计算,因此韦某丙以没有实际占有使用受让的土地为由要求重新确定土地使用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韦某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韦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秋红

代理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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