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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0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女,

被告孙某,男,

原告邹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2年在广东打工相识,1995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为孙某某。婚续期间因双方感情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和打架,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关系,迫于无奈,原告只好诉某人民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孙某某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等份分割。

被告辩某,我们已达成了离婚协议,我同意离婚,但是我要抚养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两人便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2月16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原告便过门同居生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为孙某某,现在学校读书,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置办有夫妻共同财产在金石桥镇X组有四扇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座。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没有嫁妆。原、被告在婚续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打架,夫妻矛盾较深,原告因此诉某本院要求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邹某与被告孙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孙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8000元(此款已当庭兑现),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享有探视权;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金石桥镇X组有四扇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座双方自愿留归小孩孙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清偿,双方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善海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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