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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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

镇X镇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安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林某通过网络聊天的方式,利用QQ账号(略)认识了镇X乡人张某戊,通过聊天,林某告知张某戊真实姓名林某,身份证号为(略),系江苏人。2009年6月,被告人林某以办理车祸保险为由,向张某戊借款2200元,次日,林某即与张某戊在汉中见面,并全额归还借款。自此取得张某戊信任后,从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期间,林某以车祸保险、自己被公安机关关押在看守所需要送某、炒股等为由,让张某戊通过其提供的账号汇款,共计从张某戊处骗取现金x元。期间,张某戊数次向林某索要借款,林某均以各种借口推脱。2010年8月,被告人林某切断与张某戊的联系。公诉机关随案移送某相关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进行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林某通过网络聊天的方式,通过QQ账号(略)网名为“现实真的现实”认识了镇X乡人张某戊,通过聊天,林某告知张某戊其真实姓名为林某,身份证号为(略),系江苏人。2009年6月,被告人林某以办理车祸保险索赔为由,向张某戊借款2200元,次日,林某即与张某戊在汉中见面,并全额归还借款。自此取得张某戊信任后,从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期间,林某以车祸保险、自己被公安机关关押在看守所需要送某、炒股等为由让张某戊给其汇款,张某戊本人及委托朋友黄某甲、张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通过邮局向被告人林某提供的账号汇款x元。之后张某戊数次向林某索要借款,林某均以各种借口推脱。2010年8月,被告人林某切断与张某戊的联系。

认定以上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甲、张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均证实: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期间受张某戊的委托先后向一个叫林某的人汇过款的事实;

2、书证汇款收据证实被害人张某戊给被告人林某汇款x元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戊对被告人林某的辨认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5、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张某戊通过网络认识了被告人林某,之后林某以车祸保险索赔、送某、炒股为由向张某戊借款,张某戊从2009年6月到2010年1月先后由本人及委托朋友通过邮局给林某汇款近10万元;

9、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5月林某通过网络认识了被害人张某戊,并将其真实身份告诉了张某戊,之后林某以车祸保险索赔为由向张某戊借款2200元,第二天将此款归还了张某戊,于是取得了张某乙信任,后来林某又以送某、炒股为由向张某乙款,张某戊从2009年6月到2010年1月先后通过邮局给林某汇款近10万元,因无力归还借款林某于2010年8月断绝了与张某戊的联系。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编造谎言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林某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判处;但被告人林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追缴赃款人民币x元,退还被害人张某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晓慧

审判员王某波

人民陪审员刘春玲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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