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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泰通物流货运服务部与南市隆泰交通运输公司、欧某丙、蒋某因、广西南华糖业销售公司、上林南华糖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欧某丙。

委托代理人:欧某丁。

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蒙某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泰通物流货运服务部。

一审第三人:广西南华糖业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一审第三人:上林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

委托代理人:蒙某己。

上诉人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泰运输公司)、欧某丙、蒋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泰通物流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泰通物流)、一审第三人广西南华糖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南华糖业销售公司)、上林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林南华糖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区上林县人民法院(2011)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诉人欧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丁,上诉人蒋某的委托代理人蒙某戊,被上诉人泰通物流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汉,一审第三人广西南华糖业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马某某及一审第三人上林南华糖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某某、蒙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蒋某与欧某丙、李开文充分协商后,由蒋某出资购买车辆并挂靠于隆泰运输公司,直接交由欧某丙承包经营运输业,双方签订同一份《承包车合同》,约定每月缴纳承包金8540元;承包期自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2月8日止。不久李开文自愿退出承包,欧某丙、蒋某均予承认,泰通物流对该事实也予承认,并自愿放弃要求李开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天,蒋某购得车辆后即与隆泰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由挂靠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每月须交挂靠单位管理费100元;如挂靠一方需异主转让他人,必须要报告并由新车主重新签订挂靠手续。

2010年11月1日,泰通物流通过竞标,中标承揽上林南华糖业公司食糖产品的汽车运输业务,并与供货方上林南华糖业公司及购买方即本案广西南华糖业销售公司签订一份《2010/2011榨季食糖运输合同》,约定:起运地为上林,目的地为贵港,每吨运价为36元。2011年元月初,欧某丙通过一个小名叫梁二哥的熟人介绍从上林南华糖业公司(位于白某镇五里桥的原白某糖厂)承运白某到贵港,先是与泰通物流电话口头约定,每吨运价为34元。元月6日派司机梁杰飞驾驶桂x车辆开始承运,当日14时30分车皮过磅重18.18吨,装车后于18时43分过磅毛重78.36吨,净重60.18吨,按60吨计出厂量,于18时45分离厂。运输途中约半小时后,司机梁杰飞发现车上的白某一部分跌落少包,因对少包原因不明,经与车主及泰通物流取得联系决定向公安机关报案,最后将剩余白某拉回发货地(上林南华糖业公司厂区)等候处理,经上林南华糖业公司过磅桂x车辆存余白某净重为37.76吨,事发第二天泰通物流要求欧某丙补签了一份格式合同,即《2010/2011榨季食糖运输合同》,约定每吨运价为34元;在承运途中发生污染,破损、短某、被盗的由乙方(承运方)按当地市场零售价格承担赔偿责任。同年元月12日,双方决定先将剩余白某用其他车辆运往贵港,由泰通物流将坏包自行处理。经在目的地验收桂x车辆转车实际入库量比出厂量短某455件,计22.75吨,其中泰通物流自行处理坏包0.51吨,实际上,欧某丙短某白某数量22.24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运输合同货物灭失赔偿纠纷。欧某丙通过他人介绍与泰通物流形成以每吨34元的运价,从上林南华糖业公司运输白某至贵港,此前与泰通物流有过口头约定,因此,事后由欧某丙与泰通物流补充签订的《2010/2011榨季食糖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客观事实,该运输合同依法成立,欧某丙在运输途中未能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某达目的地,造成泰通物流货物部分丢失,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欧某丙在运输过程中丢失白某共计22.75吨,扣除去泰通物流自行处理坏包共0.51吨,则欧某丙在运输过程中实际丢失白某22.24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按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当时市场价格7000元/吨计算,22.24吨白某合折人民币155680元。因此,欧某丙对本案中的货物损失155680元负有赔偿责任。欧某丙驾驶的营运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均使用桂x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使泰通物流有理由相信车辆桂x系隆泰运输公司所有,而蒋某又是桂x的事实车主,因此隆泰运输公司与蒋某及欧某丙与蒋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不得对抗泰通物流货运服务部对货物损失的请求权,故隆泰运输公司与蒋某辩称被告欧某丙为车辆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对合同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欧某丙辩解泰通物流明知车辆超载而办理货物运输,泰通物流对损失的发生负有责任,但欧某丙的司机作为车辆驾驶专业人员,明知车辆超载却违章装载导致货物丢失的事故发生,对货物损失负有重要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因此,隆泰运输公司、蒋某对挂靠车辆造成泰通物流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泰通物流起诉请求判令由隆泰运输公司、蒋某及欧某丙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59250元的诉讼请求,在其中155680元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超出155680元的部分,因无事实依据,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遂判决:一、欧某丙赔付泰通物流155680元;隆泰运输公司、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泰通物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欧某丙负担3435元,由泰通物流负担50元。

上诉人隆泰运输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货运造成泰通物流货物损失22.24吨事实不清。1、欧某丙的司机梁杰飞2011年1月6日驾驶桂x的车辆承运白某,出厂时候并没有查看过磅情况,发现白某跌落短某报警后,将白某拉回发货地,泰通物流并没有组织司机对剩余白某过磅,而是将白某运走,最后伪造了一张货主即上林南华糖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剩余白某净重37.76吨,对于该数字隆泰运输公司坚决不予认可。2、一审判决以欧某丙认可丢失白某22吨多为由判决是不成立的,因为整个事件欧某丙均不在厂,没有机会核对。二、首先,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只有承运人和托运人。隆泰运输公司没有与泰通物流签订过运输合同,也对欧某丙承运上林南华糖业公司的白某事件一无所知,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桂x牵引车、桂x挂大货车系蒋某挂在隆泰运输公司的,实际车主是蒋某,其每月缴纳的100元并非挂靠费,而是代办费。再次欧某丙与泰通物流只是口头协议,过后泰通物流才逼迫欧某丙签订书面合同,且定金未交,合同没有生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上诉人欧某丙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货运造成泰通物流货物损失22.24吨事实不清。1、欧某丙的司机梁杰飞2011年1月6日驾驶桂x的车辆承运白某,出厂时候并没有查看过磅情况,发现白某跌落短某报警后,将白某拉回发货地,泰通物流并没有组织司机对剩余白某过磅,而是将白某运走,最后伪造了一张货主即上林南华糖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剩余白某净重37.76吨,对于该数字欧某丙坚决不予认可。2、一审判决以欧某丙认可丢失白某22吨多为由判决是不成立的,因为整个事件欧某丙均不在厂,没有机会核对。泰通物流隐瞒了2011年1月12日泰通物流收到了欧某丙交回的坏包白某600斤的事实。二、泰通物流与欧某丙签订的《2010-2011榨季食糖运输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是白某丢失以后,欧某丙被强迫签订的,合同也未署名日期,泰通物流也未将合同交由欧某丙收执。合同约定,本合同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并于乙方交清定金后生效,即附条件合同,上诉人并没有交纳定金,合同并未生效。一审判决以有效合同约定白某损失按当地市场零售价格计算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上诉人蒋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货运造成泰通物流货物损失22.24吨事实不清。1、欧某丙的司机梁杰飞2011年1月6日驾驶桂x的车辆承运白某,出厂时候并没有查看过磅情况,发现白某跌落短某报警后,将白某拉回发货地,泰通物流并没有组织司机对剩余白某过磅,而是将白某运走,最后伪造了一张货主即上林南华糖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剩余白某净重37.76吨,对于该数字蒋某坚决不予认可。2、一审判决以欧某丙认可丢失白某22吨多为由判决是不成立的,因为整个事件欧某丙均不在厂,没有机会核对。二、一审判决蒋某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只有承运人和托运人。蒋某没有与泰通物流签订过运输合同,也对欧某丙承运上林南华糖业公司的白某事件一无所知,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桂x牵引车、桂x挂大货车虽然实际车主是蒋某,但实际是欧某丙在经营、控制。再次欧某丙与泰通物流只是口头协议,过后泰通物流才逼迫欧某丙签订书面合同,且定金未交,合同没有生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泰通物流答辩称:拉白某是成包的,一车能拉1200包,丢了400多包,丢糖之后,欧某丙并没有报案,是我方电话通知他以后,我方报案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广西南华糖业销售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上林南华糖业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上诉人欧某丙、蒋某、被上诉人泰通物流和一审第三人广西南华糖业销售公司、上林南华糖业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隆泰运输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除“每月交管理费100元”和“欧某丙短某白某数量22.24吨”有异议外,其余部分并无异议。上诉人隆泰运输公司认为蒋某每月交纳的100元是代办费用而非挂靠费。短某的白某数量在上林南华糖业公司并没有过磅,是运抵目的地贵港后才过磅的,那么实际短某的数量是多少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在蒋某与隆泰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中未有隆泰公司主张的100元代办费的相关约定,而合同第五条对于挂靠费每月缴纳100元的数额作出了约定,对此蒋某本人是认可的。对于运输过程中短某的白某数量,隆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短某的实际数额,且作为实际承运人的欧某丙在二审庭审中,对于一审查明部分短某白某数量22.24吨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故,隆泰运输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泰通物流作为甲方、隆泰运输公司作为乙方与欧某丙作为丙方签订的《2010/2011榨季食糖运输合同》第13条约定:“本合同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并于乙方交清定金后生效,合同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该合同落款处有泰通物流盖章及欧某丙签字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如何界定本案白某丢失的数额2、隆泰运输公司、欧某丙、蒋某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白某丢失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欧某丙以隆泰运输公司的名义与泰通物流在白某丢失后补充签订的《2010/2011榨季食糖运输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是在白某丢失后才订立的,但却是对丢失之前所承运的事实予以的追认。三上诉人主张该合同由于未交纳定金,所以合同并没有生效。根据该合同第13条约定,该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由于隆泰运输公司未交纳定金,该合同并未生效。欧某丙与泰通物流曾口头约定以每吨34元的运价,从上林南华糖业公司运输白某至贵港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是认可的,故,虽然欧某丙与泰通物流补充签订的《2010/2011榨季食糖运输合同》未生效,但并不影响欧某丙与泰通物流存在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运输过程中的货物如果发生毁损灭失,承运人原则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如欲免除自身责任,必须充分举证证实货物的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而造成。至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是欧某丙在承运白某的过程中丢失了22.24吨,隆泰运输公司认可欧某丙在承运白某过程中确有丢失,但主张丢失数额并非一审判决查明的22.24吨,却又无法举证短某的数额具体为多少。本院认为,作为实际承运人的欧某丙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查明的短某数量为22.24吨是没有异议的,那一审查明的白某短某数量即是真实可信的。一审判决依据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市场价格确定损失白某折合人民币155680元亦是正确的,三上诉人对于短某白某并非22.24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欧某丙是本案的实际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蒋某是本案的实际车主,亦应当对本案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蒋某与隆泰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隆泰运输公司是本案运输车辆桂x挂大货车的挂靠单位,虽蒋某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但隆泰运输公司为该车的法定业主,且具备运输资质,车辆桂x挂大货车的营运资质是以隆泰运输公司的名义取得的,该车的各种规费和年检都是通过隆泰运输公司去办理,故隆泰运输公司对该车在营运中发生的货物损失对外应与蒋某共同承担本案货物丢失的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蒋某与上诉人隆泰运输公司认为其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5元(上诉人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欧某丙、蒋某各预交3485元),由上诉人欧某丙负担,本院退回给上诉人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蒋某各3485元。

审判长孙曹文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黄某俊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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