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马某甲诉某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兵凡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6月8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结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起感情,加上被告经多年医治也无法生育小孩。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辩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不是事实,原告2004年农历11月过门与被告同居,2005年6月8日才补办结某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形影不离,原告掌握家庭经济权,原告有病时,被告积极帮忙治疗。原、被告2008年农历11月曾生育过一个男孩但不久夭折。原告后来没有怀孕是因为原告身体有病而不是被告的事。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后同居,2005年6月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补办结某登记,2007年11月原、被告生下一男孩但不久夭折,原、被告现在没有小孩。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嫁妆有1台21英寸彩电、1台VCD、1套被铺。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某、原、被告的陈述,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的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马某甲的嫁妆(1台21英寸彩电、1台VCD、1套被铺)留归被告刘某所有;
三、原告马某甲一次性补偿被告刘某4000元,此款限2010年12月30日前兑现;
四、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兵凡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