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徐某丁、刘某己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原告李某乙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贾某某(原告李某乙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东耀,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丁,男,2005年12月13日(农历)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徐某戊(被告徐某丁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丁。

法定代理人潘某(被告徐某丁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丁。

被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钟某某(被告刘某己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庚(被告刘某己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召辉,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徐某丁、刘某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耀,被告徐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戊、潘某,被告刘某己的法定代理人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己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1年9月25日下午的5时许,原告同二某告共同在刘某庚(被告刘某己之父)家平房上玩耍,原告的溜溜球从平房上掉下来,原告遂下去捡。正当原告捡球时,二某告从平房上扒掉一块砖头正砸在原告头部,原告满脸是血,刚好邻居看见将原告抱回家。原告之母将原告带到卫生所包扎,原告因伤情严重,第二某被送到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顶骨凹陷粉碎性骨折,病情严重,原告遂多次找二某告的监护某要求支付医疗费,被告徐某丁之父支付62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因无钱住院,原告只住院15天就无奈出院。原告又多次找到二某告要求赔偿,经村里多次协调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二某告的法定监护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83.95元、护某399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2094.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定鉴定费700元,以上总计38115.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丁辩称,他没有砸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赔偿费用过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己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刘某己并未致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在赔偿数额中,护某过高,按法律规定护某应计算15天,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过高,应在5000元以下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为每天30元,天数为15天。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己的起诉。

本院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当庭陈述、举某、质证可以确定如下事实:

2011年9月25日下午5时许,原告同二某告共同在被告刘某己家平房上玩耍(当时刘某己父母去了四川,其奶奶去地里干活,家里无其他成年人)。在玩耍过程中,原告的溜溜球从平房上掉下来,原告遂到房下去捡。正当原告低头捡球时,被告徐某丁从平房上抛下一砖头正砸在原告李某乙头部,原告受伤被邻居抱回家。原告之母将原告带到村卫生所包扎,因伤情严重,第二某将原告送到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5天,被诊断为:1、右顶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2、右顶部头皮裂伤。花去医疗费6683.95元,被告徐某丁之父支付其中的6200元。2011年12月17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正平司鉴所(2011)临鉴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乙的伤残程度为X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认为是二某告将其致伤,向二某告索赔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另认定,原告受伤后,原告之母问原告是谁砸的,原告称不知道,原告之母去问被告刘某己,被告刘某己说是被告徐某丁砸的了,原告之母遂到被告徐某丁家,对徐某丁之母说徐某丁砸着原告了,孩子们可以作证,被告徐某丁之母当时对此未提反驳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二某告到被告刘某己家中玩耍,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刘某己当时就明确否认不是他致伤原告的,被告徐某丁父母未明确提出否认意见,并于后来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6200元,这些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徐某丁所致,被告徐某丁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李某乙为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某即其父母均未在场,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某责,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己同样是未成年人,且原、被告三个未成年人玩耍的地点在刘某己家,被告刘某己的父母对二某告具有一定的临时监护某义务,当时被告刘某己的父母不在家,也无其他成年人在家,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徐某丁承担原告损失的70%,被告刘某己承担原告损失的5%,原告李某乙自行承担25%较为适宜。因原、被告三人均系未成年人,因此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法定监护某即其父母承担。经依法核算,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683.95元;2、护某271元(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365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5、残疾赔偿金22094.92元(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20年×20%伤残指数=26416.12元,原告主张22094.92元,未超过该数额,应予支持);6、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30349.87元,被告刘某己的父母应承担其中的5%即1517.5元,被告徐某丁的父母应承担其中的70%即21244.9元。其父母已支付的6200元应从中扣除,余额为15044.9元。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痛苦,应予抚慰,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以3000元较为适宜,该款由被告徐某丁父母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三十二某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丁的法定监护某徐某戊、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5044.9元。

二、被告徐某丁的法定监护某徐某戊、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刘某己的法定监护某刘某庚、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17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某乙法定监护某李某丙、贾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徐某丁的法定监护某徐某戊、潘某负担280元,由被告刘某己的法定监护某刘某庚、钟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德国

审判员李某乙亮

人民陪审员孙晓辉

二О一二某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乙f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某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某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侵权责任。监护某尽到监护某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某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某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某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