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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X村民委员会与郭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辉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村X村委会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

被告郭某甲(又名郭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小保,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辉县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郭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1月5日、2009年12月29日、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杨某某,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王小保均到庭参加某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原告将其土地两处共计42.892亩租赁给被告,用于将两处地合并建一符合环保要求的大型纸厂。被告每年向原告按每亩2361.6元缴纳租赁费。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一年租赁费后,不再缴纳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缴纳,也不交回所租赁土地,反而将占用的土地出租牟利,此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集体利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返还占用土地42.892亩,并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x.10元、违约金x.75元,共计x.45元。

被告辩称:由于国家政策将纸厂关闭,被告是暂时无力支付租赁费并非有意不交。被告租赁南厂地是将土地上的建筑物购买,租赁北厂地后被告在土地上建有建筑物,故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租赁的南厂土地18.75亩,其中2.428亩原告于2009年4月擅自租赁给他人使用,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擅自租赁给他人的土地归还被告使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方公开招标拍卖纸厂的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经两委研究,定于2004年6月1日上午8时,在村纸厂院内召开招标拍卖纸厂会。村纸厂拍卖定价250万元(不含土地),纸厂所占土地,由中标人按村委会规定每年每平米2.5元,从接受之日与村委会签订租赁土地协议。

2、原、被告签订的卫柿线路X村办纸厂土地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甲方:原告,乙方被告。纸厂占地18.75亩,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租赁费x.5元,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时间,按期交纳租赁费,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处罚、加某、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辉县市公证处(2004)X号公证书一份。主要内容:郭某甲以252万元购得本村纸厂设备及地上附着物。

证据l、2、3,证明经对原告方纸厂进行招标拍卖,被告中标,双方对原纸厂占地达成土地租赁协议,该租赁土地面某18.75亩(x平方米),租赁费为每年每平米2.5元。2004年6月1日至12月底被告向原告交纳租赁费x.5元,之后每年交纳租赁费x.5元。被告从2006年1月1日开始没有按期交纳租赁费,原告有权处罚加某。

4、被告租赁卫柿线路北厂地丈量记录一份,证明卫柿线路北土地26.57亩。

5、2001年至2005年被告交纳租赁费收据及被告欠租赁费的明细表共计13张。主要内容为,被告已交纳租赁费的数额及未交租赁费的数额。证明被告从2000年开始租赁北厂地,从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南、北厂地租赁费x.1元。

6、被告将从原告处租赁的土地转租给他人的厂地照片16张,证明被告将其租赁的厂地转租给他人,每年收取一定的租赁费,有交纳租赁费的能力。

7、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违法占地处罚的罚款收据一份,主要内容:违法事项,未批先占,处罚依据,辉政文2001『88』号文,罚款金额x元。

8、辉县X乡国土所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2009年1月13日辉县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胡桥乡国土所和辉县市规划局一起曾对被告在卫柿线路北违法占地搞建筑一事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辉县市规划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一份。

证据7、8证明被告北厂地地面某的建筑物属违法建筑。

9、被告占原告集体土地现状图一份及刘海玉、杨某保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土地的位置、面某、现状及原告将南厂其中2.428亩转租给刘海玉经被告同意。

10、被告欠租赁费的计算方法一份及原告方1999年3月13日会议记录一份,会议记录主要内容:能按时交纳租赁费的下年租赁费降低,租赁费逾期交的按银行贷款计息。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x.1元,利息x.75元共计x.85元。利息计算是两委开会规定按银行贷款计息的。

11、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胡桥国土所的用地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辉县X村X路路南、路北原纸厂所占用土地均为建成区(工矿用地)。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公开招标拍卖通知书一份(与原告提供的相同)、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书31份、国家环保总局对再生纸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南厂地时负债200多万,为了达到国家要求的标准生产借债务100多万,后由于国家政策关闭纸厂,被告无能力偿还债务。

2、2009原告出具的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在无力交纳租赁费的情况下,经多方筹借于2009年2月12日又向原告交纳租赁费x元。

3、财政部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明被告的纸厂因国家政策被关闭,按该通知,国家应对被告奖励,奖励的资金,应按被告经营的规模确定,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导致国家无法实地验收,在国家奖励前申请本案中止。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出租的是房屋,房屋属被告所有,被告收取租赁费与被告无能力交纳租赁费系两个概念。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罚款票据是根据辉政文的一个文件所作出的处罚,不是根据国家的规定。胡桥乡国土所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规划局出具的通知书是2009年,而被告建厂是2000年,说明规划局所指的目标不是被告所用的北厂,而是正在建筑的行为。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现状图被告无法对真实性说明。对证据10中的欠租赁费x.1元无异议,对违约金计算依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是2000年和2004年,而会议记录是1999年,原告利息计算没有依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胡桥国土所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出具相关证明,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负有债务,不是不交纳租赁费的理由。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不适用被告的纸厂,与本案无关,被告总是拖延时间。

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出租的是房屋,收取的租赁费与被告不交纳租赁费是两个概念,但被告出租的厂房系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11有异议,但其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对租赁土地的位置、面某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0中利息的计算有异议,原、被告虽在签订协议时对不按时交纳租赁费有加某的约定,但因对怎样计算双方没有约定,原告参照1999年的会议记录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负有债务不是被告拒交租赁费的原因,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且系复印件,被告以此来拖延时间,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达成了租赁协议,由被告租赁原告在村X路北土地26.57亩(x平方米),租赁费为每年每平方米2.5元,年租赁费为x元。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至2005年底之前的租赁费。从2006年1月1日以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租赁费。2004年6月1日,原告将村办纸厂的厂房及机器设备以招标的形式进行了拍卖,被告以(略)元中标,双方并通过辉县市公证处现场公证。原、被告就纸厂原占土地18.75亩(x平方米),当天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费为每年每平方米2.5元,年租赁费为x.50元。2009年4月,原告将18.75亩中的2.428亩转租给他人,现原纸厂的租赁面某为16.322亩(x.23平方米)。2009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交纳租赁费x元。被告从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租赁费x.1元未付。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口头和书面某赁协议,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租赁费,从2006年至原告起诉之日,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至今未按双方约定的数额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并未返还原告租赁土地,显然违背法律的规定。被告对欠原告的租赁费无异议,但辩称其并非有意不向原告交纳租赁费,而是暂时无力交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x.1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75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2004年6月1日签订协议时,对不按时交纳租赁费有加某的约定,但因对怎样计算双方没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要求被告返还占用原告土地42.892亩的诉讼请求,因其中16.322亩是被告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购买原告的纸厂所占用的,在不变更纸厂所有权的前提下显然该宗土地租赁协议是无法解除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原村办纸厂占用的土地16.322亩租赁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本村X路北26.57亩租赁合同的请求,因被告长期不交纳租赁费违约在先,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路北厂地上的建筑物,庭审中被告不要求评估,故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将南厂其中2.428亩土地擅自租赁给他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因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诉讼费且表示放弃,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辉县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郭某甲签订的辉县X路北的26.57亩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租赁原告位于原告村南辉县X路北的土地26.57亩。

二、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x.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0元,被告郭某甲俊承担5471元,原告承担1099元。为简便手续,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甲安

审判员吴学建

代理审判员郭某甲英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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