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耿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诉被告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某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李某借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现金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1月24日借条一份。
被告未某交书面证据亦未某法庭提交答辩状。
被告未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某、辩论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实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月2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现金人民币拾万圆整借款人耿某张明凯”。该款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借原告李某x元,有被告耿某给原告李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款被告耿某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凤
二Ο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杨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