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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30日在新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于2001年生育一女,取名高某。2010年4月因家务琐事生气,无法生活在一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30日在新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让互谅,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还是能够和好的,从有利于社会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应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芝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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