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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老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上合(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平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平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安阳市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楼下因故与被害人平某某发生殴打,并在打斗中使用笤帚将平某某右眼刺伤。经鉴定,平某某外伤致右眼球摘除并义眼胎植入,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安阳市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楼下因故与被害人平某某发生殴打,并在打斗中使用笤帚将平某某右眼刺伤。经鉴定,平某某外伤致右眼球摘除并义眼胎植入,构成重伤,并构成五级伤残。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10年6月28日上午9时许,我在家楼梯口与邻居老宋某平某某妈与我别嘴的事,正好平某某下楼,就与我吵起来,到楼外面见她家的三轮放在我家窗户下面,我就过来推,平某某不让,双方来回推了几下,平某某就从车上拿了一个马扎猛砸我,我就用手里拿的扫帚朝平某某头上乱抡了一下,平某某一仰脸,扫帚正好落在平某某的眼上,见平某某脸上流血了,我就停了下来,她就与我夺扫帚,之后就把扫帚夺折了。

2、被害人平某某陈述,早上9点多,我下楼见林某某正在跟邻居宋某说和我妈吵嘴的事,双方吵了几句,她一直撵着我吵,到楼下见我家的三轮车在她家楼窗户处停着,她就猛一下将车甩了挪了很远,我就往回推,不知道她从哪里拿了一把笤帚猛地一下打到我右眼上就流血了,我就顺手从三轮车拿一马扎打到她身上。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早上9点多,其从外面回家,正在扫地的林某某给其说和平某某妈吵嘴的事,平某某下楼正好听见,两个人就吵了起来,见平某某家的三轮车放她家窗户下,林某某就推三轮车,平某某不让推,突然林某某拿出一把兰色的小笤帚,猛地朝平某某脸上砸了一下,平某某右眼处就有一口子,流了很多血,平某某拿一马扎就朝林某某身上砸,后来被劝开。

4、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上午,其走到院内见两个女子在吵,老宋某现场拦,其有事就上楼了,停了有几天,听说那两个吵架的女子打架了,其中一个将另一个的眼睛打瞎了。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平某某外伤致右眼球摘除并义眼胎植入,构成重伤。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平某某右眼损伤已构成五级伤残。

7、物证及照片:林某某捅伤平某某所用扫把。

8、诊断证明书,证明平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在安阳市眼科医院临床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

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林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平某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并请求对林某某依法从重判处。本院裁定准许撤诉。有平某某的撤诉申请书、本院裁定书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世杰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李敏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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