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被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昒诚,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及被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昒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06年10月至2009年3月,被告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6年至2007年的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愿还款;剩余其它欠款,被告要求与被告在(2010)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反诉原告的x元相互抵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10月31日,被告侯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2.2007年4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3.2007年8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4.2009年3月份,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该证据的出具日期应为2008年,2009年3月份双方矛盾已激化,不可能再借给被告钱。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落款日期,应为2008年3月份,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0月31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韩某某现金贰万肆仟元整x元”;2007年4月25日,被告侯某某第二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我侯某某欠韩某某现金贰万元正”;2007年8月9日,被告侯某某第三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我侯某某欠韩某某现金x(壹万叁仟元正)”;2008年3月份,被告侯某某第四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我侯某某欠韩某某现金伍万元正(x)”。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的载明被告共欠原告现金x元的欠条四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欠款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是借原告款,并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此系公款,也未举证证明引起欠款产生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侯某某分四次打欠条借款,金额共计x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原、被告对还款期限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亦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合法有据,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该借款。综上,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将该借款与(2010)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反诉原告的x元相互抵消。本院认为,被告另案反诉的x元债务,双方仍存在争议,尚无定论,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
借款十万零七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四十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