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德利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村。
法定代表人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段某与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德利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4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1年5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某乙及被告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2007年3月8日德利公司借其现金x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2007年7月16日借其x元,约定利率2分。借款后被告德利公司归还其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0年12月30日尚欠其本金x元、利息x元,其中x元的利息x元,x元的利息3609元。当时德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李某乙庆,后李某乙庆将该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儿子李某乙,该公司系李某乙的独资企业。后李某乙又将51%的股权转让给他人,未告知所欠外债。现请求法院判令德利公司归还其借款本息x元,并从2010年12月30日按月息3分支付其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德利公司辩称:其曾借原告x元属实,但已归还本金x元,支付利息x元,尚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左右。
被告李某乙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德利公司,另这是公司欠款,不应由其个人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3月8日、2007年7月16日收据各一张。证明德利公司借其两笔款,一笔x元,约定月息3分,另一笔x元,约定月息2分。2、德利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3、原告与薛××通话录音一份。证据2、3证明德利公司原系李某乙独资公司,后将部分股权转让。4、原告与李××、李某乙的通话录音各一份。证明李××承认当时约定应先归还利息,李某乙承认自己应该还款。
被告德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原告以诱导方式进行通话,未经通话人同意私自录音,且与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不完全相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通话人身份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德利公司。
被告德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7月24日、2009年元月23日、2009年5月13日、2010年2月8日原告出具的收据各一张。证明其归还本金x元。2、原告出具的收到利息的收据20张。证明其归还原告利息x元。
原告对被告德利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2009年元月23日那张系归还本金,2008年那张与本案无关,2009年5月13日收到的系利息,2010年那张系收条底稿。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四张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某乙对被告德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二被告承认系被录音人本人的录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德利公司提供的证据,李某乙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虽提出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对德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8日德利公司借原告x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2007年7月16日借原告x元,约定利率2分。借款后被告德利公司将x元借款的利息清至2008年4月8日,将x元借款的利息清至2008年4月16日。2008年7月24日原告收到德利公司x元,给德利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德利公司现金x元。2009年元月23日收到德利公司x元,给德利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德利公司还2007年7月16日款x元,2009年5月13日收德利公司x元,给德利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德利公司还2007年度款x元、2010年2月8日原告收德利公司x元,给德利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德利公司2007年度欠款现金x元。原告仅认可2009年元月23日收到的系归还2007年7月16日借款的本金。而德利公司认为以上x元均系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2007年3月8日德利公司借原告现金x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2007年7月16日借原告x元,约定利率2分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据为证,被告德利公司也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德利公司还款。关于x元借款的还款情况双方陈述一致,德利公司共欠原告利息3693元,原告要求3609元不超出其请求权范围,该款德利公司应支付原告。关于x元借款的归还情况,双方存在争议,其中2009年5月13日,原告收取德利公司的x元,根据收条载明的内容系“还2007年欠款”,与2009年1月23日原告收取德利公司x元本金的表述相同,应认定为该款也系收取德利公司归还的利息,另两张收据,原告称一张与本案无关,另一张系底稿,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该两张收条上未出现还款字样,应认定系原告收取德利公司的利息。综上,被告德利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关于利息,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德利公司约定的月息3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所以德利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x元为本金支付原告从2008年4月9日起至2009年5月13日止的利息,以x元为本金支付原告从2009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扣除德利公司已付利息x元。现德利公司并非独资公司,李某乙为股东之一,原告要求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德利煤化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段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3609元,并支付原告段某以x元为本金从2008年4月9日起至2009年5月13日止、以x元为本金从2009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后扣除已付利息x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36元,由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德利煤化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原告负担736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秀
审判员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张艳凤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陶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