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李更献,系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甲,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公民代理,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雷某诉被告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经常为琐事吵闹,导致感情不和,,原告遂于2009年5月份起诉离婚,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以(2009)洛龙民初字-7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除不符合法定的情形外,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仅凭陈述不足以构成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理由,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时隔近十个月原被告仍然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形同虚设,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与被告刘某甲的婚姻关系;2、返还原告的被子六条、康佳牌34英寸电视机一台、1.5匹美的牌壁挂空调一台、助力车一辆、饮水机一台、床单12条、毛巾被2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尚好。小的纠纷是有,以后可以慢慢改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09年5月份,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09)洛龙民初字-7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7月1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从2009年2月28日起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六条、康佳牌34英寸电视机一台、1.5匹美的牌壁挂空调一台、助力车一辆、饮水机一台、床单12条、毛巾被2条;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婚姻生活中有矛盾产生,但不致影响夫妻感情;且原告虽然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跃梁
代理审判员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焦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