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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汪某某、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郑丽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国强,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雁群,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天,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建设公司)、汪某某、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丽君,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雁群,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汪某某承建位于郑州市刘庄的“佳帆•阳光花园”X号楼工程并任该项目经理。工程期间部分钢材由原告供应,但货款未付清。经核算,所欠钢材款金额为x元,后被告汪某某又陆续偿还了x元,至今尚欠12万元。被告汪某某就欠款事宜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8日内还款,逾期每日支付所欠金额5‰的违约金,被告高某某以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担保还款。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汪某某作为该工程的承建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被告高某某以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字保证的行为均系其自愿承担清偿欠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被告对欠款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欠款1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万元,共计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我公司无关,公司既没有承建该工程项目,也没有向原告购买过钢材,原告也从未向我公司要过钢材款。所谓的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根本不存在,因此原告诉请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12万元本金不属实,其中包括有一部分违约金5万元。另原告请求8万元的违约金过高。该项目是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工程,因为分公司一直未给我结算工程款,所以才欠原告货款未还。高某某作为分公司的总经理签字认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高某某辩称:一、我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仅具有提示作用,不具有担保性质。我在欠条上所写内容并不是承诺在汪某某不还款时我或者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愿意替汪某某还款,我在欠条上签署的内容只是建议原告在汪某某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可以到汪某某所承建楼房的分包单位-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领取汪某某的到期工程款,别无他意,该内容并不具有担保性质。二、假设原告所谓的担保成立,原告也不应当向我主张权利。我只是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参与“佳帆•阳光花园”建设工程的管理人员之一,提供担保的是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而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只是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职能部门,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而不应有我承担,原告起诉我,显然是主体错误。三、即使应当由我或是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之前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原告至今才主张权利早已超出担保法规定的6个月的担保时效期间。综上,原告所称的担保事实并不存在,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应就其诉称的本金事实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以证明欠款的事实。同时,原告诉称的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汪某某分别于2008年1月22日、2008年3月31日出具的欠条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汪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与高某某之间存在担保关系,并证明欠款的金额。被告已支付x元,剩余12万元未付,已付款都出具有收条,双方已对过帐。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评价,但认为欠条与其无。原告的证明目的也没有提及与亚太建设公司有关,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也无异议。

被告汪某某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3月31日欠条实际上违约金,而不是钢材款,因为该工程3月份已竣工,不可能再用刚才了。

被告高某某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3月31日金额为x元的欠条是原钢材款的利息,不是钢材款。钢材到2007年12月份就用完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汪某某、高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汪某某、高某某虽对证明原告证据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情况及年检情况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亚太建设公司从未成立过郑州分公司,且2007年的年检报告的投资情况中,没有佳帆工程项目。亚太建设公司至今未成立过任何分公司。2.被告高某某与佳帆公司签订的建筑承包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亚太建设公司没有参与过佳帆工程的施工。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高某某私刻亚太分公司公章,公安部门已受理此案。4郑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亚太建设公司2007年无对外投资情况,分公司印章系伪造。5.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高某某私刻公章。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甲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工商登记不能证明亚太建设公司没有成立分公司,有些公司实际情况就是这样,不一定会在工商登记中显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加盖有亚太建设公司郑州分公司的章,说明亚太建设公司参与了该工程。私刻公章一案还未正式立案侦明。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案件成立,只是个说明,不能因此对抗其应承担的责任。对5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已立案,是否构成犯罪没有定论。

被告汪某某对亚太建设公司证据1-4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李某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不予质证。

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件在亚太建设公司常务副总毕庆新手里,需与原件核对相符才予以认可。对证据3、4,只认可原件,不认可复印件。情况说明应是两次,已被公安局收回。对证据5,立案决定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属违法,应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亚太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认定。对证据3、4、5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汪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汪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一直是与高某某结算,高某某应负连带责任。2.还款收据4份,共计x元,证明钢材款已支付x元,还剩x元未付,合同总价款40万。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现欠款12万元,而不是x元。

被告亚太建设公司对汪某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做评价,但认为该协议内容不能显示出应由高某某承担责任,也不能证明应由亚太建设公司承担,该协议与亚太建设公司无关。对证据2,亚太建设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高某某对汪某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X号楼而不是X号楼,且该协议并未约定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协议写的很清楚是自负盈亏。对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无法确定其数额。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汪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高某某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1.河南省亚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工程公司)通讯录一页(复印件),证明王国增为法定代表人,毕庆新为副总,程杰为办公室副主任。2.亚太工程公司2份(豫亚太行字【2006】X号、X号),证明亚太工程公司设立郑州分公司,任命邱向军、高某某分别为分公司正副总经理。3.报告一份、毕庆新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邱向军在2007年5月15日以亚太建设公司郑州分公司和亚太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名义申请刻制亚太建设公司郑州分公司和亚太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行政章和财务章,此申请当即得到毕庆新的批准。毕庆新与2007年10月26日将亚太建设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行政章与财务章收回,由此可以说明设立亚太建设公司郑州分公司是亚太工程公司和亚太建设公司的共识,毕庆新对两个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具有管理权。4.毕庆新签署意见的承诺函一份(复印件),证明毕庆新同意亚太建设公司郑州分公司缓缴年度管理费,亦证明毕庆新对亚太建设公司郑州分公司拥有直接管理权。5.《会议纪要》一份,证明2008年7月9日,王国增、毕庆新、高某某基于亚太建设公司承建的鑫苑.逸品香山、鑫苑.景园建设项目而召开会议的情况。6.⑴毕庆新签署意见的高某某请示一份(复印件)、亚太建设公司郑州鑫苑.逸品香山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摘要)复印件一份、毕庆新签署的同意逸品香山第三标段项目部设立账户的意见(复印件)、毕庆新代表亚太建设公司与亚太建设公司第二项目部的承包协议、安全管理责任书(复印件)、毕庆新签发的财物管理方法的通知(复印件)、毕庆新签署同意意见的款项支出凭证(复印件)、毕庆新代表亚太建设公司与高某某签署的聘用责任书一份、项目部安全管理责任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毕庆新、程杰作为亚太建设公司的管理人员参与了亚太建设公司所承建的鑫苑逸品香山项目,亚太建设公司和亚太工程公司是同样人员经营管理的两个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其主要管理人员为毕庆新。毕庆新在亚太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的促使下,安排亚太建设公司设立亚太建设公司郑州分公司(未经工商登记),并刻制印章,但印章未备案,且于2007年10月份有毕庆新代表公司收回,不存在伪造印章的问题。

第二组:1.投标邀请函。2.授权委托书。该组证据证明亚太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继铭安排高某某作为亚太建设公司郑州分公司副经理从事对外经营活动,亚太建设公司内部认可高某某亚太建设公司郑州分公司副经理的身份。

第三组:1.佳帆阳光花园《住宅小区》13#、12#、11#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复印件)。2.毕庆新从高某某出签收上述补充协议的签字资料一份。3.《会议纪要》及与会人员俞峰签收该会议纪要的记录一份。4.夏孟、游海涛、李某霞、邱晓峰、贺喜盈、汪某某书面证言(复印件)。5.汪某某对毕庆新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亚太建设公司郑州分公司的章是由毕庆新刻的,毕庆新作为亚太建设公司的代表与河南佳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洽谈并签订合同,毕庆新应亚太建设公司的安排,作为亚太建设公司的管理人员参与了佳帆阳光花园工程的施工管理,汪某某建在设X号楼期间向毕庆新借支了工程款,佳帆阳光花园项目施工完毕,河南佳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基本付清了工程款。

第四组:1.毕庆新签署的承诺书一份。2.毕庆新作为代理人签署的(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执行裁定书各一份(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亚太建设公司承建佳帆阳光花园工程是客观存在的,亚太建设公司以亚太建设公司佳帆阳光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从事对外活动,亚太建设公司应对佳帆阳光花园项目部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真伪无法核实,对未提交原件的证据不予质证,对有原件的证据认为也不能证明毕庆新的身份是亚太建设公司的常务副总,不能证明高某某在亚太公司的身份,也不能证明高某某在欠条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

被告亚太建设公司认为被告高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汪某某对高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毕庆新是亚太公司的副总。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关键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毕庆新就是亚太建设公司的副总,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汪某某承建位于郑州市刘庄的“佳帆阳光花园”X号楼工程并任该项目经理。工程建设期间,原告向被告的该工地供应部分钢材,2008年1月22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李某甲钢材款40万元,并承诺8日内还款,逾期每日按所欠金额日5‰的违约金予以赔偿,2008年3月31日,被告汪某某于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某甲钢材款五万二千七百元正,x元”,被告汪某某共计欠原告钢材款x元,后被告汪某某分别于2008年3月4日支付10万元,2008年3月31日支付15万元,2008年5月25日支付4万元,2008年9月18日支付x元,共计支付给原告钢材款x元,至今尚欠12万元未还。2008年4月11日,被告高某某在原告持有的被告汪某某2008年1月22日和2008年3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上签字认可,承诺如果被告汪某某不归还原告李某甲的的钢材款,原告李某甲到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处领取所欠的余额款项。后经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二、

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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