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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陆某乙与陆某丙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甲。

原告陆某乙。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郑红。

被告陆某丙。

原告陆某甲、陆某乙与被告陆某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新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中午,二原告与本队部分村民及被告为本队山场事宜,在新圩街上蒋某丁的饭店吃饭。饭后约下午3时,被告与陆某花、陆某生父子在饭店楼上包间发生争吵。当时,原告陆某甲在楼下结帐,听到吵闹,就叫蒋某丁上去劝解。之后各人陆某离开饭店。当原告陆某甲离开饭店约七十米时,被告突然返身冲来,挥拳将陆某甲打倒,陆某乙见状上前扯架,也被被告打伤眼、鼻部。二原告于当天在村医疗室进行简单治疗,次日到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二原告的损伤均为软组织损伤,陆某甲开支医疗费711.90元,陆某乙开支医疗费1274元。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打伤原告,造成了原告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经新圩乡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陆某丙赔偿原告陆某甲医疗费711.90元、误某193.20元(48.3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160元(40元/天×4天)、住院往返车费16元,合计1081.10元;赔偿原告陆某乙医疗费1274元、误某193.20元、住院伙食补助160元、车费16元,合计1643.8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一方五人一起殴打被告,并造成了伤害后果,被告没有打伤原告,不应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中午,原告陆某甲、陆某乙与陆某花、陆某生、陆某强、陆某文及被告陆某丙等人为本队山场林改事宜,与有关人员在新圩街上蒋某丁的饭店吃饭。下午约3时,陆某丙与陆某花、陆某生父子在饭店包厢中,因山场问题发生争吵,被陆某文、蒋某丁劝止。尔后,双方在饭店门口再次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扯,陆某甲也上前参与。经蒋某丁、陆某文再次劝止,双方散开后,各自陆某离开饭店。当陆某甲行走到新圩邮电所门口时,陆某丙上前朝陆某甲打了一拳,二人即扭打在一起,陆某乙等人见状亦参与其中。次日,陆某甲、陆某乙均到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27日出院,各住院4天。医院诊断陆某甲的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陆某乙的损伤为“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陆某甲支出医疗费711.90元,陆某乙支出医疗费1274元。经新圩乡公安派出所调解未果。

陆某甲、陆某乙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新圩乡公安派出所调查取得的陆某文、蒋某丁、蒋某戊等人的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疾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的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健康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证据证明,原告的人身损害由被告造成,因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从本案发生、发展的过程来看,如果原告不参与被告与他人的争吵推扯,或者在被人劝止各自散开后,被告不再“出手”,都不会发生后面的损害后果。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均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原告提出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及交通费的赔偿项目,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陆某丙赔偿原告陆某甲医疗费711.90元、误某193.20元、住院伙食补助160元、交通费16元,合计1081.10元的70%即756.77元;

二、由被告陆某丙赔偿原告陆某乙医疗费1274元、误某193.20元、住院伙食补助160元、交通费16元,合计1643.20元的70%即1150.24元;

三、驳回原告陆某甲、陆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预交的受理费35元。多出的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新陵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陈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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