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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X鹏、覃X叶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X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身份证编号:(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覃塘区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覃X叶,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身份证编号:(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覃塘区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鹏、覃X叶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X鹏、覃X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人覃X鹏向被告人覃X叶提议到贵港市X区盗窃,被告人覃X叶同意。当日15时30分许,二被告人窜到贵港市X区X路寻找目标,后窥见在地王大厦售楼部门前打完电话的梁X兰将一台价值人民币764元的黑色联想牌x型直板手机放入左上衣口袋内,即由被告人覃X叶放风掩护,被告人覃X鹏用事先准备的一大号医用镊子将该手机盗走。得手后,二被告人逃至贵港市X区X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手机发还梁X兰。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X鹏、覃X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梁X兰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被告人覃X鹏、覃X叶的供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鹏、覃X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扒窃他人财物,他们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X鹏、覃X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X鹏是犯意的提出者,并积极地实施了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X叶负责放风掩护,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覃X鹏、覃X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X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覃X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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