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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守运,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6日,王心杰驾驶被告李某某的豫x号机动车在商都路X街交叉口与张岩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心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x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共计x.99元;判令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没有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大地保险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2、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与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证据3、豫x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x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证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在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证据5、医疗费票据十七张,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证据6、请假条一张,证据7、原告的工资单三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8、纪翔仙的请假条一份,证据9、纪翔仙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护理费;证据10、庭后提交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查支队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某因车祸请假仅发放85%的基本工资,其余津贴奖金不予发放。

上述证据经被告李某某质证,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并非接诊医院,对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并不能支持原告主张;对于证据5,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未有转院证明,又至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部分医疗票据系事故发生后的票据,与本案无关,检查费用不客观;证据6、7不能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证据8、9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原告的护理费用;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有发放工资的单位出具。

上述证据经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与病例无异议,但对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磁共振1500元费用有异议,对郑州市骨科医院与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票据有异议;对于证据6、7,原告系刑警,不应当产生误工费用;对证据8、9有异议,不应当产生护理费用;对于证据10,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查支队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王龙确实被扣发工资,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其要求误工损失的定案依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所提交证据1、2、3、4、5、7、10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该证据为请假条,未有准予请假的领导签字,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9,河南农大一鸣出国留学服务有限公司并不能证明纪翔仙请假的真实原因,故本院无法确认在医院的陪护人员系纪翔仙,对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某未举证。

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未举证。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16日零时30分,王心杰驾驶豫x机动车在商都路X街交叉口与张岩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岩与乘车人刘某、王龙受伤。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心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岩无责任。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收费435元。2009年11月26日至2009年11月28日,原告至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尺骨中段粉碎骨折;注意事项为:注意肩关节、指间关节被动关节活动,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共支出门诊收费1555.24元。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1月30日期间,原告多次到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门诊收费2088.6元。2010年1月30日,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刘某于2009年11月26日检查,诊断为左尺骨中段粉碎骨折;处理意见为:建议住院治疗,门诊对症治疗,定期复查。

原告刘某系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查支队工作人员,其基本工资为788元,津补贴合计2870元,在因车祸请假期间仅发放85%的基本工资。

另查明,王心杰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心杰驾驶豫x号车辆与张岩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原告刘某受伤。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心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心杰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刘某全部损失。

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4078.84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未住院治疗,但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陪护一人,但未注明陪护期限。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陪护期限为7天,根据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75.92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住院治疗,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但未注明需加强营养的期限,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为7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未住院治疗,本院参考原告的门诊治疗情况等酌定误工时间为半月。原告刘某系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查支队工作人员,其基本工资为788元,津补贴合计2858元,在误工期间仅发放85%的基本工资,月扣发收入2976.2元。根据上述数据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88.1元。

以上费用共计6112.86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损失分别为4078.84元、70元,共计4148.74元。本院根据本次事故应当赔付的人数、每位受害者医疗费金额等酌定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龙4081元、张岩4337元、刘某1582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分别为475.92元、1488.1元,共计1964.02元。综上,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刘某3546.02元。

被告李某某共应赔偿原告刘某6112.86元,扣除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的3546.02元,下余2566.84元,被告李某某应当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三千五百四十六元二分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二千五百六十六元八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刘某负担二百一十元,被告李某某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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