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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苏XX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五环集团职工,住(略)。

被告苏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居民,住同上。

原告刘某诉被告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X。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夫妻财产依法分割。3.债务共同承担。4.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

被告苏XX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很好,偶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现孩子还小,为了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自由恋爱,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X,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两人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两人感情没有破裂,为子女考虑,坚决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两人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改善自身不足,增进双方沟通,努力消除隔阂,为自己及其子女建立一个和睦、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237•5元,本院退付原告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新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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