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X,男,1968年生,汉族,桂东县X镇。
被告陈某,男,1964年生,汉族,桂东县X乡。
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X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中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庭前调解。现查明:2010年11月份桂东县X镇文化站建设工程招标,原告通过合法程序中标。原告支付招标押金及相关费用26526元。中标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陈某X将该工程按招标价转让给被告陈某,但因被告当时资金紧张,不能当即支付,双方同意并当即由被告陈某出具借条给原告陈某X,被告陈某同意在该工程开工时将押金及费用26526元全部付给原告陈某X。该工程竣工后,被告只付给原告陈某x元,尚欠原告陈某x元。原告提供了借条证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陈某偿还原告陈某X欠款23526元及利息3474元,共计27000元,此款被告陈某同意在调解后当即付清;
二、本案受理费518元,调解结案收取259元,由原告陈某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中文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罗俊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