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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聂某某(利害关系人),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北后街X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蒙古族,住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府前街X号附X号

被执行人王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北后街X号

申请复议人聂某某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0)镇法执字第137-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某甲与被执行人王某乙之间的债务关系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异议人聂某某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系恶意串通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位于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北后街X号的房屋,系异议人聂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乙婚姻存续期间所建,应属双方共同共有财产,被执行人王某乙于2008年5月19日借申请执行人王某甲x元形成的债务,发生在异议人聂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应属共同债务。对异议人聂某某所称2008年3月30日与王某乙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各自的收益和债务各自承担,以及将房产赠与两个孩子的理由,因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不予认定。至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0年7月23日在民政局离婚时对财产的处理,发生于本院查封之后,不得对抗本院执行。综上,裁定驳回聂某某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聂某某称,被执行人王某乙与其婚后感情不和,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债务各自承担。双方虽于2010年7月23日才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但之前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债务的处理已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建的位于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北后街X号的房产赠与婚生子聂某嘱和聂某儿,该赠与行为应合法有效。因此,镇平县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属违法行为,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王某甲申请执行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王某乙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对王某乙所有的位于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北后街X号的房产予以查封。2010年8月6日聂某某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镇平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镇法执字第137-X号民事裁定,驳回聂某某所提异议。

本院认为,该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王某乙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镇平县人民法院将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复议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聂某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淑君

审判员杨峨生

代理审判员李海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姜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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