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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某、杨某诉上海某家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池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杨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胡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家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X、杨X为与被告上海X家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超峰独任审判,该案于2009年8月6日判决后,两原告不服上诉,2009年12月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再次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胡X、被告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X、杨X诉称,2007年4月1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租赁被告位于上海市X路X号X国际家居商场二楼BX号营业场地,用于经营海上花开等系列品牌家具,计费面积为97平方米,租期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2008年4月17日止。两原告于2007年5月1日起正式使用,使用后发现该场地并非正常的建筑物,而是一个临时搭建物,不具备正常的使用功能和使用条件。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书时隐瞒了BX号营业场地系临时搭建物的事实。因该临时搭建物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于2007年10月底与被告解除合同,12月初进行结算。但是被告不返还已经收取的租金、保证金、售货款和押金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两原告要求:1、确认《租赁合同》及附件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收取的2007年5月至2007年7月的租金人民币33,220元;3、判令被告返还收取的保证金人民币14,550元;4、判令被告返还代收的货款人民币15,225元;5、判令被告返还各类家俱或支付相应的货款人民币20,000元;6、判令被告返还营业员押金人民币500元;7、判令被告返还电话押金人民币300元。

被告上海X家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租金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保证金在原告办理撤场手续后按约定一年以后可以退还,且已经在(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处理了。关于代收的货款,原告需办理相关结算手续后才能取回。关于原告诉请返还家俱或者支付相应货款的请求也不予同意,原告在被告没有原告所述价值的家俱。关于营业员押金和电话押金原告办理正常的撤场手续后才能退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X号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6,680平方米,场地面积约为3,000平方米系上海X家俱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日更名为上海X家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即被告)向产权人X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该场地用途为工业。被告的住所地为上海市X路X号,经营范围:为上海市场内家居消费商品经营者提供市场管理服务、物业管理。2007年4月18日,被告(签约时名称为上海X家俱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池X、杨X(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及附件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租的位于上海市X路X号X国际家居商场二楼BX号营业场地,计费面积97平方米的展厅(即租赁场地)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海上花开”品牌家俱。租期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2008年4月17日止。每月租金及综合管理费为14,550元。甲方每月25日至30日收取下月租金及综合管理费,乙方应于此时间内缴清所规定的费用,逾期缴纳按5‰每天收取滞纳金。甲方收取乙方合同保证金14,550元,合同终止时转为商品质量保证金,撤场一年后无息返还。合同第七条约定:“……7、乙方在办理退场手续时,应交纳所欠费用,乙方承诺在尚未付清甲方费用之前,不得取走在甲方处的货品、样品。……”。在《租赁合同》附件二第二章第一节2流动、离场手续(3)中约定:营业员应保留进场时的保证金票据,离场时凭票办理离场手续,否则不予退还。在《租赁合同》附件五第三条3中约定:“……凭结算单和销售小票至财务办理结帐(需扣除应收款如:手续费、税金、租金及水电费等)……”

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将租赁场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支付保证金14,550元,并支付了2007年5-7月份的租金及综合管理费,原告还向被告交纳了营业员押金500元及电话押金300元。原告在承租使用过程中,通过被告代收货款合计12,500元。嗣后原告自行撤离租赁场地,双方并未办理撤场、结算手续。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附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保证金收据、租金收据、销售小票、营业员押金收据、电话押金收据;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察,双方确认,租赁房屋系与上海X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拥有合法建筑外墙相连的临时搭建物。两原告留在被告处的物品有:布艺单人沙发二只、布艺三人沙发一只、两门小橱二只、木制扶手椅一把、写字台一张(两个底座、一块台面)、长柜一只。双方又确认,两原告于2007年12月2日将租赁房屋返还给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之规定,经现场勘察,双方确认,租赁房屋是未经批准的临时搭建物,原告实际使用租赁房屋并进行经营活动,已获取相应的货款,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应属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确认《租赁合同》及附件无效、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4,550元、营业员押金人民币500元、电话押金人民币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2007年5月至2007年7月的租金人民币33,220元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经被告确认已代收货款15,225元的相关证据,现被告确认货款为12,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收的货款人民币15,225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1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各类家俱或支付相应的货款人民币20,0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经现场勘察,被告处尚留原告的物品为布艺单人沙发二只、布艺三人沙发一只、两门小橱二只、木制扶手椅一把、写字台一张(两个底座、一块台面)、长柜一只,故原告要求返还其出具的家具清单上的家具或货款2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将经本院现场勘察后清点的家具返还给原告,具体由本院依法判处。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池X、杨X与原告上海X家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约时名称为上海X家俱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无效;

二、被告上海X家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池X、杨X返还已收取的保证金人民币14,550元;

三、被告上海X家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池X、杨X返还代收的货款计人民币12,500元;

四、被告上海X家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池X、杨X返还布艺单人沙发二只、布艺三人沙发一只、两门小橱二只、木制扶手椅一把、写字台一张(两个底座、一块台面)、长柜一只;

五、被告上海X家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X、杨X返还营业员押金人民币500元;

六、被告上海X家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X、杨X返还电话押金人民币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5元,由原告池X、杨X负担1,265.20元,由被告上海X家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2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俭蓉

审判员晏莹

代理审判员蔡重洲

书记员印旭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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