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洛阳市民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宜阳高村铸造厂。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辛某某、洛阳市民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宜阳高村铸造厂(以下简称民和铸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某、民和铸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被告民和铸造厂厂长夏某某因资金困难向我借款十万元,约定月息二分。后我向被告讨要此款时,被告以无现款为由让我拉走价值x.1元的生铁顶账。2009年12月26日经结算民和铸造厂给我出具下欠我x.9元欠条一张,并承诺让我拉铁顶账,但当两天后我去拉铁时,两被告均不让我拉东西。被告辛某某出面担保并在欠条上签字,我才同意让其迟延还款。之后我听说被告辛某某卖出部分货物,我便向其讨要了x元。剩余的x.9元,被告民和铸造厂厂长夏某某联系不上,被告辛某某不同意拉货顶账,故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09年12月26日民和铸造厂出具并有被告辛某某签字担保欠条一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分公司负责人履历表一份,2、企业租赁合同一份,3、房租租赁协议一份,4、产权情况说明一份,5公司关于设立分公司及任命分公司负责人的文件一份,6、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7、分公司申请设立登记委托书一份,8、分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目录一份,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由登记机关复印并核盖公章。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民和铸造厂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十万元。原告在讨要此款时,被告民和铸造厂先以生铁顶账x.1元,并经结算于2009年12月26日给原告出具下欠x.9元欠条一张。后原告讨要欠款并要求以物顶债时,被告辛某某出面担保并在欠条上签字。后被告辛某某又给付原告现金x元,剩余的x.9元,两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民和铸造厂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民和铸造厂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辛某某在原告讨要债务时,在被告民和铸造厂出具的欠条上签上“担保人辛某某”的字样,是对原告债权的认可,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辛某某在欠条上签字未注明担保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的规定,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民和铸造厂、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民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宜阳高村铸造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x.9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2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辛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共2456元,由被告洛阳市民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宜阳高村铸造厂、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张建光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张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