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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灵宝市朱阳镇南新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三门峡市开元旅行社有限公司、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灵宝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村支书。

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李某,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开元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宇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灵宝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新店村委)与被告三门峡市开元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旅行社)、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客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新店村委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开元旅行社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宝通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开元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约定每人780元,32人计x元,乘坐被告宝通客运公司豪华大巴赴京,2月9日凌晨1点半左右,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方四名游客受伤,其中一名较重,到新乡医学院一附院治疗后,打的赴鹤壁高速服务区会合,后乘开元旅行社另行提供的大巴赴京。经高速路交警认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由于二被告的责任致原告损失9206.74元,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206.74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开元旅行社庭审中口头辩称,1、与南新店村签订合同是事实,村民要求也是事实。2、责任不是我方造成的,与汽车公司没签合同,但已交定金也是事实,是汽车公司操作不当造成的事故,应由汽车公司赔偿。当时有一人受伤并及时进行治疗,而后村民回去治疗,据我了解,都是轻微伤,最终决定由我们最终的责任人承担责任。请法院给予公正的裁决。

被告宝通客运公司辩称,1、原告按旅游合同纠纷起诉我公司,其所诉对象不正确。我公司不是旅游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原告认为是一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那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为集体不会受伤害,受伤的是原告集体中的公民,原告无权起诉我公司。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8日原告南新店村委与被告开元旅行社签订《河南省国内旅游合同》,主要约定,旅游人数为32人,其中李某朋、任满照、王某祥、王某(楠)花等;每人780元,合计x元,行程5日,2009年2月9日下午15时出发,游览天安门广场、人民大会堂、长城、颐和园等;33座豪华大巴;每人住宿50元,双人标准间;早餐10元/人,中、晚餐各15元/人;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向有管辖权的旅游,消协等有关部门投诉;也可向法院诉讼,或按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合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游客只能以原告名义向开元旅行社或他方提出异议或要求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开元旅行社x元。当天开元旅行社与被告宝通客运公司口头约定并交付定金500元,由宝通客运公司的豫x客车将上述旅游者拉乘赴京,2月9日1时20分由南向北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x东半幅时,与冀x号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x号车驾驶员张治勇、乘车人樊彦、陈晶辉、李某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新乡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治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旅客李某朋受伤后,当即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49.70元,2月10日打出租车前往鹤壁服务区与团队会合花费150元,团队在该区住宿340元。因交通事故的发生,拖延一天在北京天马国际旅行社产生住宿费1600元,餐费480元。同时旅客餐费按合同开元旅行社应负担每人40元的餐费,计款1280元,而由旅客自付。旅游结束后,李某朋、任满照、王某祥、王某花即继续至于2009年正月19日(阳历2月13日)分别在本村卫生所治疗结束,其中李某朋花费379.4元,任满照270.30元,王某花260元,王某祥431.9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一,致原告于2009年4月2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南新店村委与被告开元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开元旅行社有义务将原告的人员按时安全地送达目的地并返回。由于其使用的被告宝通客运公司的汽车司机操作不当,引发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导致原告的人员受伤治疗,旅期延期,产生损失,开元旅行社应当承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据实支持。精神抚慰金李某朋的酌情赔偿,其他人员伤势轻微,不予赔偿。故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宝通客运公司与开元旅行社系运输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开元旅行社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宝通客运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于法无据,证据不力,不予采信。被告宝通客运公司辩称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元旅行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新店村委的受伤人员医疗费1837.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住宿费1940元,餐费176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6687.30元。

二、原告南新店村委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宝通客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开元旅行社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某章

人民陪审员连丽梅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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