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温某某,男。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经营饲料门市期间,被告因养猪从原告门市赊购饲料,合款3213元,被告于2009年1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饲料款3213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由被告于2009年1月6日书写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其饲料款3213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常某某在经营饲料门市期间,被告温某某因养猪曾多次从其门市赊购饲料,到2009年1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213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料款叁仟贰佰壹拾叁元,3213元,温某某,2009年元月6日,温某七村”字样的欠据。被告出具欠据后,该欠款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饲料款3213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在经营饲料门市期间,被告温某某因养猪需要曾多次赊购其饲料,之后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部分饲料款未付,且又给原告出具有欠据,其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长期拖欠不向原告清偿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饲料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其欠款利息鉴于双方未予约定,故原告的利息主张应自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温某某一次给付原告常某某饲料款321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