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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卢某某于2010年1月22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货款7180元,并支付利息500元,共计76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以及被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中旬,经李铁路介绍,由二被告的车辆从山西长钢给原告拉炉渣到武陟化肥厂,运费每吨100元,货到结算运费。但是二被告至今没有把货交给原告。原告称所拉货物为75.5吨,被告称所拉货物为76.4吨。被告称没有将货物交付给原告的原因是原告未给付被告山西的出境手续,造成路上延误,增加了路上费用,原告不予给付,所以不给付原告货物。而原告称,是被告走错路线,被告要求增加费用,原告不应该给付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给原告拉货,应将货物运输到约定的地点交付给原告,而二被告未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且将该货物扣留不给付原告,是违约行为,应当立即将货物运到约定地点给付原告。原告应在收到货物后,立即按约定给付二被告运费。所拉货物的数量,应按被告陈述的76.4吨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所拉货物价值的证据,所以无法计算其损失,故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运费76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0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力,其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从山西长钢给原告拉的炉渣76.4吨运输到武陟化肥厂交付给原告卢某某,原告卢某某收到炉渣后立即给付被告杨某、刘某运费7600元;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杨某、刘某的反诉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反诉费60元由被告杨某、刘某承担。

卢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其的请求是让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而原审法院却判令被告给原告货物,原告支付被告运费,此判决漠糊,没有道理。由于被上诉人至始至终不提供货物具体的存放地点,认为该货物已不存在。当前的炉渣价格相差甚大,好、坏不一,时隔这么长时间,化肥厂会接收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货款7180元或原炉渣76.4吨并还利息及其他损失2000元。

刘某、杨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诉请的768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杨某从山西长钢给卢某某运输炉渣是本案不争的事实。货物拉回后,由于涉及运输途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各自意见不一,导致刘某、杨某方将该货物存放于他处。二审中,卢某某称该货物可能不复存在了,而刘某、杨某则称该货物仍存在,且完好无损。现卢某某主张要求刘某和杨某应支付该货物的货款及利息之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所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0元由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Ο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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