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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犯玩忽职守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道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大专文化,(略)局工作人员,住(略)。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蒋某向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主动投案;次日由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蒋某涉嫌玩忽职守罪决定对被告人蒋某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柏劲松、何章保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吉珍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6月左右,李某某、陈某丁(二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道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为办理道县X村民与永州市永高林业有限公司有关林权流转手续一事,多次找到道县林业局相关领导以及时任道县林业局林权交易中心主任蒋某,要求办理林权流转手续,被告人蒋某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在未认真核实林权流转合同上村民签名的真实性以及明知作为转让方的民族村村民未到场填写森林资源资产流转申请书,也未认真核实申请书上村民签名的真实性,只有受让方单方面到场的情况下,为永州市永高林业有限公司办好了林权流转证,致使民族村X村民的林权流转到永州市永高林业有限公司,引发横岭乡X村民围攻道县X乡政府和道县县委、县政府的群体事件,同时使广西贺州远高林业有限公司169万多元财产遭受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后经查实,林权流转合同和森林资源资产流转申请书等资料上的村民签名均为伪造。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物某、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提出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左右,李某某、陈某丁(二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道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为办理道县X村民与永州市永高林业有限公司有关林权流转手续一事,多次找到时任道县林业局林权交易中心主任蒋某,要求办理林权流转手续,被告人蒋某工作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在未认真核实林权流转合同上村民签名的真实性以及明知作为转让方的民族村村民未到场填写森林资源资产流转申请书,也未认真核实申请书上村民签名的真实性,只有受让方单方面到场的情况下,为永州市永高林业有限公司办好了林权流转证,致使民族村X村民的林权流转到永州市永高林业有限公司,引发横岭乡X村民围攻道县X乡政府等相关部门的群体事件,同时使广西贺州远高林业有限公司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后经查实,林权流转合同和森林资源资产流转申请书等资料上的村民签名均为伪造。

另查明,湖南省道县林业局于2011年4月29日注销横岭乡X村民与永州永高林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林权流转手续;湖南省道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5日公告对上述林权流转手续予以注销。

被告人蒋某于2011年9月19日到道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了在办理道县X村民与永州市永高林业有限公司有关林权流转手续一事中,工作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在未认真核实林权流转合同上村民签名的真实性以及明知作为转让方的民族村村民未到场填写森林资源资产流转申请书,也未认真核实申请书上村民签名的真实性,只有受让方单方面到场的情况下,为永州市永高林业有限公司办好了林权流转证,致使民族村X村民的林权流转到永州市永高林业有限公司;

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陈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份,他们与道县X村干部叶某甲、盘某戊、赵某某等人一起,通过伪造民族村村民的签名以及虚假合同,将民族村村民的林权流转到永州市永高林业有限公司,并从中得到好处;后通过时任道县林业局林权交易中心主任被告人蒋某在只有受让方单方面到场的情况下,为永州市永高林业有限公司办好了林权流转证,致使民族村X村民的林权流转到永州市永高林业有限公司的事实;(2)证人叶某甲、盘某戊、赵某某的证言,与证人李某某、陈某丁的证言基本一致;(3)证人陈某乙、廖某某的证言,证明一直强调在办理林权流转手续,相关业务部门必须按照相关职责职权及程序办理,被告人蒋某在为永州市永高林业有限公司办理林权流转手续时,没有如实汇报的事实;(4)证人盘某丙、叶某己的证言,证明大部分村民没有与永州永高林业有限公司签订林权流转合同的事实。

3、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书证。⑴办理林权流转职能职责、森林资源流转程序、林权流转办证基本程序、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证明林权流转办证所需要的程序;⑵林权流转合同,证明李某某等人伪造道县X村民签名的林权转让合同,在未认真审查永高公司与民族村村民签订的林木所有权与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村民签名、手印真实性,只有受让方单方面到场的情况下,被告人蒋某为永州市永高林业有限公司办好了林权流转证;⑶陈某丁等人诈骗永高公司169万元的相关证据,证明陈某丁等人诈骗致使广西贺州远高林业有限公司169万多元财产遭受损失的事实;⑷民族村村民围攻相关部门的相关证据,证明民族村村民因林权流转围攻道县X乡政府和道县县委、县政府的群体事件;⑸林权流转报告、林权流转村民签名表,证明李某某、陈某丁出具伪造村民签名与手印的调查情况表;⑹犯罪嫌疑人蒋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侦破经过,证明蒋某于2011年9月19日到道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7)关于注销林权证的公告,证明横岭乡X村与永州市永高林业有限公司的森林资源流转林权证被注销,没有流转到永州市永高林业有限公司的事实;(8)扣押清单,证明陈某丁等人退还广西贺州远高林业有限公司赃款36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职责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广西贺州远高林业有限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广西贺州远高林业有限公司169万多元财产遭受损失,系陈某丁等人诈骗所为,被告人并不知情,被告人的行为起了间接、次要的作用,且陈某丁等人退还部分赃款;被告人所办理的林权林转手续,已经道县人民政府公告注销,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蒋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锋

人民陪审员柏劲松

人民陪审员何章保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吉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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