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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强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奸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副检察长谢本成、检察员丁永忠,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邢某某(女,17周岁)先后入住滁州铁路大酒店X房间与X房间。因王某甲在滁州火车站出站时曾帮助邢某某拎过行李,入住后王某甲来到X房间找邢某某聊天,在聊天过程中,王某甲趁邢某某不备将其按倒在床上欲行强奸,在邢某某呼救后,王某甲采用捂嘴、卡脖子的手段阻止邢某某呼救,并停止侵害。随后王某甲强行将邢某某的身份证、钱包、手机等物品扣留,迫使邢某某到王某甲所住的X房间。在X房间,王某甲再次向邢某某提出发生性关系的要求,同时以自己在山东老家放火烧了女朋友家的房子而且吸毒、打架,已经通过邢某某身份证记下其家庭地址等言语恐吓邢某某,使邢某某不敢反抗,强行与邢某某发生性关系两次。

当日早晨,被害人邢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甲离去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于当日下午16时40分许,在滁州市X路将王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住宿登记表、火车票原件、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物证手机及视听资料光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杨某、李某某、赵某丙、潘某某、赵某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暴力及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智

审判员刘群

代理审判员巨龙

书记员李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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