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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河南华都建设发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乐宝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友印,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都建设发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X区文明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星泉,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河南华都建设发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都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友印、被告河南华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星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告韩某和被告河南华都公司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韩某根据河南华都公司在石景山区五里坨的工程业务需要出租模板等建筑设备,河南华都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和时间支付租赁费。合同签订后,韩某按合同约定发某了模板等建筑设备,河南华都公司非但没有全额支付租赁费和维修费,反而恶意扣押韩某的模板拒不返还。韩某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华都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韩某租赁费325182.06元、模板维修费150092.3元,共计475274.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河南华都公司负担。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租赁合同、发某、退料单、费用及未退数量结算单、律师催告函。

被告河南华都公司辩称: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数额不实,理由虚假,不能成立;租金数额截止到2011年8月20日,尚欠原告韩某租金151504.4元;不认可有维修费。双方合同约定的由原告韩某负责承担运输及装卸车费用,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需要退还租赁物时,原告韩某得到通知后也不到场办理返退工作,故意拖延租期,增大租金金额。河南华都公司为了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将模板等设备整理完后主动送到原告韩某处,但对方卸货堆放完后却把没有变形的模板硬说成变形,并随意填单,然后胁迫送料人签字,否则不出收料手续,送料人也无法将货再装车返回。此事几经发某,几经交涉,对方表示收料单上的记录只是个暂时的手续,不会按这个结算;此后河南华都公司再主动送料时,对方还是单方面任意填写损坏记录。无奈之下,河南华都公司提出要求对方到工地来自行运回租赁物,但对方置之不理;2011年8月6日,河南华都公司就上述事宜至函对方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对方无理拒收,造成了租赁物长期占用施工场的问题。

被告河南华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公证书、退回邮件、退场通知及相应退回邮件、证明情况以及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照某、盘点表。

经本院庭审质某,被告河南华都公司对原告韩某提交的租赁合同、发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韩某提交的退料单,用以证明退料数量及丢失、损坏程度和数量;河南华都公司认为该退料单记载的丢失、损坏程度和数量是对方随意填写,胁迫送料人签字。本院认为,该退料单上有河南华都公司的人员签字,河南华都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签字时存在胁迫的情形,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河南华都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退回邮件,用以证明租赁期限截止日期应为2011年8月20日,退料时存在胁迫签字的情形以及已发某韩某取回租赁物的通知。韩某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使用模板的截止日期应当为退料的日期;如果存在胁迫签字的情况,应当报警。本院认为,该份公证书及邮件涉及的《模板退场通知》和《关于清退组合钢模板租赁中问题的函》的内容系河南华都公司自行制作,韩某也未收到该邮件,故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韩某系北京乐宝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以下简称乐宝租赁中心)业主,乐宝租赁中心与河南华都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乐宝租赁中心的签字、盖章的日期为2011年3月27日,河南华都公司签字、盖章的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该合同约定:乐宝租赁中心向河南华都公司提供平面模板、阴角模板等租赁物,租赁物的价格按合同附表细则为准,名称、质某、数量等双方进行验收;所租材料至少1个月,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甲方(乐宝租赁中心)承担往返运费,送料时,甲方负责装车、卸车,乙方(河南华都公司)指派刘红相、谢向超收料,退料时,乙方负责装车,甲方负责支付每车100元装车费,甲方负责卸车;在退料时,如有丢失、损坏,按附表细则的标准进行赔偿。

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5月29日,乐宝租赁中心陆续向河南华都公司发某,共有发某16张;自2011年6月19日至2011年10月27日,河南华都公司陆续退料,共有退料单20张,其中2011年8月20日以后的退料单有6张。

韩某依据上述发某、退料单及其主张的最后期限(2011年12月31日)计算得到的租赁费为385182.06元,韩某依据退料单记载的丢失、损坏的程度和数量计算得到的维修费为158842.3元。河南华都公司对韩某计算租赁费的租期、收料单损坏数量及计算结果均不认可,经本院释明,河南华都公司对韩某提交的结算单进行核算,认为该结算单本身没有计算错误之处。

河南华都公司依据上述发某、退料单及其主张的最后期限(2011年8月20日)计算得到的租赁费为211504.42元;并且不认可存在退料单上记载的丢失、损坏的情况。韩某对河南华都公司计算租赁费的租期和计算结果不认可,经本院释明,韩某对河南华都公司提交的盘点表进行核算,认为该盘点表本身没有计算错误之处。

双方对以下内容无异议:河南华都公司已支付韩某租赁费60000元,韩某需向河南华都公司承担8750元运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乐宝租赁中心与河南华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河南华都公司未提交其人员签字时存在胁迫情形的证据,故其以退料单记载的丢失、损坏情况是对方随意填单,把未坏的写成坏的,并胁迫送料人签字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超过1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在双方的租赁过程中,河南华都公司共签退料单20张,其中2011年8月20日以后的有6张,可见在2011年8月20日之后,河南华都公司继续退料,其实际使用租赁物天数应当以退料日期为准,故其主张以2011年8月20日作为使用租赁物的截止日期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未退的租赁物,本案于2012年2月22日开庭时仍在河南华都公司处,故原告韩某以2011年12月31日作为截止日期计算未退的租赁物的租赁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因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超过1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故韩某依据合同、发某、退料单计算已退料的租赁费以及未退料租赁费(计算到2011年12月31日)共计为385182.06元,本院予以确认。韩某主张的丢失、损坏维修费158842.3元系依据退料单及合同附件约定的赔偿标准计算,故对该158842.3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河南华都公司已支付韩某租赁费60000元,且韩某还需向河南华都公司承担8750元运费,故扣除这2项后,其余的租赁费和丢失、损坏维修费共计为475274.36元。

综上,韩某主张河南华都公司给付其租赁费和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华都建设发某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韩某租赁费和维修费共计四十七万五千二百七十四元三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三十九元,由被告河南华都建设发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春辉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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