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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汝城县志达采石场确认合某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

被告汝城县志达采石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汝城县志达采石场确认合某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由审判员邓朝阳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朱志峰、人民陪审员何某松参加评判,书记员卢文敏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汝城县志达采石场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挖掘机有偿转让合某书,被告将其所有的现代150型(型号x-7,机械编号x)挖掘机一台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合某签订后,原告付清货款给被告。为了使挖掘机发挥更大的功效,原告对挖掘机进行改进,增加炮头一个,花去x多元。2011年8月8日,原告收到湖南银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材料,才得知被告所转让的挖掘机系湖南银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担保融资租赁物,截至2011年8月8日止,被告尚欠湖南银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本息x.62元。2011年8月12日湖南银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将该挖掘机拖走折抵被告对其的欠款。由于被告在转让挖掘机的时候,未某实情告知原告,是欺诈行为,从而使得原告行使权益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某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依据《合某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所签订的挖掘机有偿转让合某无效;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款项x元,并承担期间的利息x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2011年9月6日追回挖掘机费用x元、增加炮头损失x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挖掘机有偿转让合某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转让合某,挖掘机型号x-7,机器编号x,转让价款x元。

2、2010年3月31日收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已收原告挖掘机转让款x元。

3、担保书一份,以此证明2010年7月17日汝城县志达采石场进行担保,并约定如产生债务纠纷,被告志达采石场支付2%月息。

4、x(盛达)破碎锤合某证、收条,以此证明原告对挖掘机型号(x-7)安装了一个价值x元的破碎锤。

5、(2011)天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挖掘机已经被长沙市X区法院扣押。

6、买卖合某及承诺函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所转让的挖掘机是融资租赁物件,在融资期间被告不得转让、过某、买卖,被告因欺诈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被告陈某、汝城县志达采石场未某庭、未某、未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1-5份证据,被告未某庭质证,经本院认证,符合某据规则的客观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本院调取被告汝城县志达采石场的工商登记情况和本院对何某祥的调查笔录,原告未某示异议。

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证以及原告陈某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3月30日,原告何某为乙方与被告汝城县志达采石场为甲方在汝城志达采石场签订挖掘机有偿转让合某书,合某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现代150型(型号x-7,机器编号x)挖掘机一台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合某还约定了转让前后相关债权债务的承担以及安全责任等条款。2010年3月31日,原告将货款付清给被告。2010年7月17日,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隐瞒其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所转让的挖掘机一事,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及被告汝城县志达采石场陈某聘请的管理人员朱晓芸、何某祥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书,陈某愿以其汝城县志达采石场所占股份作为担保,如发生债务纠纷,陈某所占汝城县志达采石场的股份归何某所有,同时汝城县志达采石场担保支付何某购挖掘机款x元及利息按每月2%累计,如陈某所占股份不足支付则由汝城县志达采石场承担。汝城县志达采石场在担保书上加盖了公章,其代表何某祥亦签字认可。为了使挖掘机更大的发挥功效,原告对挖掘机进行改进,2011年8月11日在长沙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机型DY(略)的盛达破碎锤加装到挖掘机,花去x元,业主刘向东出具了收据。2011年8月8日,原告收到湖南银华投资有限公司资料,得知被告所转让的挖掘机系湖南银华投资有限公司所担保的融资租赁物,该挖掘机所有权人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湖南银华投资有限公司受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办理相关事宜。陈某在2009年4月23日已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诺在任何某况挖掘机的所有权不得转让。截至2011年8月8日止,被告尚欠湖南银华投资有限公司贷款本息x.62元。2011年8月12日湖南银华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将该挖掘机拖走折抵被告对其的欠款。2011年9月1日,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依湖南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1)天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已经转让给原告的挖掘机予以保全,并于2011年9月6日从原告处将该挖掘机及加装的盛达破碎锤扣押。原告故诉至本院,同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对被告汝城县志达采石场的财产韶瑞牌x颚式破碎机一台,韶瑞牌x反击冲击式破碎机一台,整体输送带200米,400千伏变压器一台,配电房一套予以查封。本案在审理过某中,陈某委托朱晓芸与何某祥一起到原告何某的办公室协商解决纠纷,但未某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汝城县志达采石场是汝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9年4月17日。投资人为陈某,注册资本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在转让挖掘机时,隐瞒事实真相,将其未某有所有权的挖掘机转让原告,其行为构成欺诈,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所签订的挖机有偿转让合某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汝城县志达采石场已向原告承诺担保支付购挖掘机款x元及承担每月2%的利息,系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汝城县志达采石场返还原告已付的挖掘机货款x元并承担被告承诺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约定利息的时间是2010年7月17日,故应从2010年7月18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加装盛达破碎锤x元直接经济损失,因是被告过某行为引起的,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2011年9月6日追回挖机花去费用x元,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原、被告另行协商解决。

因被告未某庭,本院未某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与被告汝城县志达采石场在2010年3月30日签订挖掘机有偿转让合某无效。

二、被告汝城县志达采石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已付挖掘机货款x元及从2010年7月18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每月按2%计算利息。

三、被告汝城县志达采石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加装盛达破碎锤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

四、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20元,财产保全费2660元,合某x元,由被告汝城县志达采石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朝阳

代理审判员朱志峰

人民陪审员何某松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文敏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某,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某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某,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八条合某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某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某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某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某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某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126、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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