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淮滨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淮滨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淮滨县X镇X村南队陈×责任田内的杨树99株,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雇佣陈××、陈××、朱××、周××四人,于2010年1月11日至12日将该杨树砍伐,共计99株。经鉴定,该被伐林木折合立木材积16.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周××、陈××、陈×、陈××证言、淮滨县森林公安分局鉴定聘请书副本、林业技术鉴定书一份、淮滨县森林公安分局(淮森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淮滨县林业局未办理采伐证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采伐自己所购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存春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