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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栾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下午,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被告驾驶豫x轿车在大学路X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原告被送至武警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脑外伤后综合症、颈椎间盘突出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工作原因伤情未愈出院,被告支付医疗费5602元,其他损失没有支付。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3910元、护理费2082元、车损564元、交通费296元,共计7434元。

被告栾某辩称: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对于其诉讼请求,过高某分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当扣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9月8日15时10分,被告栾某驾驶豫x号车沿大学路由北向西转弯遇原告高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大学路由东向西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南省武警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为脑外伤后综合症、颈椎间盘突出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2天,于2011年9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系郑州市中医院医生,因事故住院被扣发基本工资2232元、绩效工资680元、奖金998元。原告的陪护人焦国友为陪护请事假12天,被扣发工资1582元、奖金500元。被告栾某支付原告医疗费5602元,精神补偿费2000元。豫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2天为36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2天为120元。误工费按照单位出具的证明为3910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证明为2082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的要求的车损未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被告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所以,被告栾某支付的2000元应当从应付款中扣除。该款应由被告栾某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3910元、护理费208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672元,扣除被告栾某已经支付的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应赔偿4672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栾某负担。

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青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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