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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夏某某、刘某甲,人寿财保信阳公司,信阳市公交总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阳市公交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安全科长。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夏某某、刘某甲,人寿财保信阳公司,信阳市公交总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夏某奎、刘某甲及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信阳市公交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0年6月10日13时我乘坐被告刘某甲驾驶的鄂x号两轮摩托车与信阳市公交公司夏某某驾驶的予x号少林大客车在南京路上相撞,导致我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甲付次要责任,我无责任。由于伤势严重,经浩然法医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构成十级残,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夏某某辩称:按照国家的规定,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我是为了给原告帮忙才骑车带他的,我也很冤枉,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公司辨称:我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合理的部分进行赔偿,由于该事故双方均有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应按责任分摊,责任的划分应按三、七开,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信阳市公交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13时20分左右,原告吕某某乘坐被告刘某甲驾驶的鄂x号两轮摩托车与信阳市公交公司夏某某驾驶的予x号少林大客车在南京路上相撞,造成刘某甲及乘坐人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次要责任,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某某受伤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踝部皮肤擦伤,共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x.9元,出院时医嘱全休参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原雇请的司机高兵护理,吕某某为货车司机从事货物运输行业。2010年9月15日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某因意外损伤致左桡骨粉碎性骨折致腕关节功能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某已向原告支付9300元赔偿款。

另查明豫x号少林大客车实际车主为夏某某,该车挂靠于信阳市公交总公司,夏某某每月向公交总公司交纳管理费1150元。该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另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上述事实,有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伤残等级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豫x号少林大客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原告吕某某受伤的后果,且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夏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豫x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原告吕某某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应当按责任划分后,由被告夏某某、刘某甲依责任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信阳市公交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应在其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对被告夏某某所付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经核算吕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x.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30元=1380元;3、营养费46天×15元=690元;4、误工费136天×74元/天=x元;5、护理费46天×74元/天=3404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年×10%×20年=x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案情确定为5000元;9、鉴定费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x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原6449.9元,按主次责任划分,被告夏某某应承担70%即4514.93元,刘某甲承担30%即1934.97元,因被告夏某某已向原告吕某某支付了9300元赔偿款,对于交强险以外超付的4785.07元,原告获赔后应当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x元直接赔偿给原告吕某某;

二、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1934.97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60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1372元,被告刘某甲承担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关可欣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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