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略)(略)。2010年12月0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略)得罪,于2010年12月0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丁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无任何手续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经查该车系被盗车辆,车主系山东省阳谷县X镇X村民韩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4259元。案发后赃车已返还。
公诉机关认为应对被告人王某某以掩饰、隐瞒犯罪(略)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对其购买一辆无手续摩托车的供述。
2、同伙丁某某的供述:王某某花2000元买了一辆没有手续的摩托车。
3、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某证实去年自己雅马哈摩托车被盗了。(2)证人丁某某证实一个青年到我店里卖摩托车我不要,他就和丁某光聊了一会,就一起走了。
4、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黑色雅马哈牌x型摩托车一辆。(2)机动车购车发票及合格证各一份:购货人李某某,价税合计4900元。(3)范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摩托车的鉴定结论书:该车价值4259元。(4)户籍证明。(5)破案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非机动车交易场(略)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没有合法手续的摩托车,视为明知是赃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略)得罪。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车辆已返还,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略)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0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曙光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晋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