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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福建三宝特钢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长垣县长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福建三宝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X镇店仔三宝工业区园内。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任董事长。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福建三宝特钢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4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4月26日向福建三宝特钢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答辩期内,福建三宝特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5月17日以(2010)长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驳回其管辖异议。福建三宝特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新民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福建三宝特钢有限公司的上诉。本院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福建三宝特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4日,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福建三宝特钢有限公司签订了起重机定作合同,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但福建三宝特钢有限公司仍欠货款x元不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福建三宝特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福建三宝特钢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福建三宝特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无事实根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11月14日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福建三宝特钢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2、2007年7月14日福建三宝特钢有限公司发给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传真件;3、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致福建三宝特钢有限公司催款函传真件及回执各两份。

福建三宝特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福建三宝特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14日,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福建三宝特钢有限公司签订了起重机加工承揽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为福建三宝特钢有限公司加工起重设备一套,价款为人民币x元,交货日期为2007年2月5日。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交货后迟延安装四个多月,后经福建三宝特钢有限公司催促安装并检验合格投入使用。因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迟延安装,2007年7月14日,福建三宝特钢有限公司致函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称将从货款中扣除x元以弥补福建三宝特钢有限公司的损失,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在起诉时表示同意。此后,福建三宝特钢有限公司支付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x元,下欠x元,经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多次催要,福建三宝特钢有限公司一直未付。庭审中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放弃了要求福建三宝特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按照福建三宝特钢有限公司的要求,为福建三宝特钢有限公司制作起重机,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福建三宝特钢有限公司在扣除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x违约金之后,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福建三宝特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放弃了要求福建三宝特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三宝特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x元。

案件受理费x元,由福建三宝特钢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爱红

审判员葛丽

审判员李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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