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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2009年1月9日被(略)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1月19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川汇区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8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位于川汇区X路西段的混纺家属院临街楼楼顶,由阳台翻入二单元六楼东户刘X家中行窃时被刘X发现,张某某为抗拒抓捕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刘X扎伤,后被刘X制服,刘X的妻子朱X随即拨打了110报警。经法医学鉴定刘X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刘X陈述,证人朱X、刘XX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伤情鉴定,出警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自己没有主动用刀子将被害人刘X扎伤,是被害人在夺刀时被划伤的。自己带刀子的目的是为了撬门窗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位于川汇区X路西段的混纺家属院临街楼楼顶,由阳台翻入刘X家中行窃时被刘X发现,张某某为抗拒抓捕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刘X扎伤,后被刘X制服,刘X的妻子朱X随即拨打了110报警。经法医学鉴定刘X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刘X陈述,证人朱X、刘XX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伤情鉴定,出警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入户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在户内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意见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赵平安

审判员黄某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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