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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诉被告周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寇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

原告寇某诉被告周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诉称:2007年11月21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就被告名下的房地产(杨浦区X村某室)达成购买意向。同时约定:双方同意在购房协议生效后七天内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如果被告未能履行购房协议第六条约定,则应返还定金,同时向本案原告支付违约金(相当于本协议约定定金的总额)。2007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购房协议约定,2007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5,000元。2007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房产中介通知被告按购房协议约定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以家人意见分歧为由表示不愿意出售房屋,而拒绝履行购房协议。截止至2007年11月28日,原告与房产中介多次努力始终无法联系被告,最终被告未前来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与原告或房产中介联系,更没有任何解释说明。2007年11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遭到拒绝。2007年12月1日,在房产中介处,被告拒绝返还定金并纠集多人对原告等人大打出手,经民警调解就人身伤害行为向原告进行了赔偿。综上,被告未在购房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某辩称:2007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居间买卖合同后,被告妻子向房产中介表露了不愿卖房的想法,中介将此情况转告了原告。2007年11月26日,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表明了态度,如原告愿意原谅被告,不追究违约责任,被告表示感谢;如提出赔偿,就立即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丈夫以买房买的是开心为由拒绝签订合同,并提出5000元的赔偿要求。双方在当日未签订合同。双方约定于12月1日在中介公司协商。当日,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对被告进行围攻,后与被告的儿子发生了肢体冲突。在警察的调解中,被告的儿子赔偿了对方在冲突中的物损。原告仍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4000元,被告只同意签订合同,拒绝赔偿损失。当日调解无效。现被告仍同意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权利人为被告周某。2007年11月21日,乙方原告寇某与甲方被告周某及丙方案外人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为表示对丙方居间介绍的甲方房地产之购买诚意,交付意向金5000元;合同第二、三条约定,乙方以1,150,000元价格购买甲方在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乙方应于签署本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补交定金25,000元,定金由甲方直接收取;合同第五条约定,如甲方同意乙方提出的本协议第三条所述之购买条件,则乙方同意将该意向金作为定金,由丙方转交甲方。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柒天内按照本协议第三条所述内容至丙方处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甲、乙双方有义务在约定的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限前与丙方确认签约时间、地点。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果被告未能履行本协议第六条之约定,则应返还定金,同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相当于本协议约定定金的总额)。同时,被告确认案外人的居间费用为总房款的1.5%,并同意按此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07年11月21日及11月22日共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30,000元。11月26日,双方当事人在中介公司就房屋买卖事宜发生争执,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又约定于12月1日在中介公司协商签订合同事宜。当日,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中,双方的相关人员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报警后,警察对双方的房屋买卖事宜进行调解未果。2007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寇某与被告周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所交付的定金属于立约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周某未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日期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又约定了签约日期,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事由,导致当日合同未能签订,被告依据上述合同收取的定金30,000元应返还原告。被告未违反上述合同的约定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寇某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原告寇某负担人民币325元,被告周某负担人民币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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