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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公司诉苗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C。

委托代理人李D。

委托代理人郝E。

被告苗B。

原告上海A公司诉被告苗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E、被告苗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公司诉称,200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F路X号门面房(约8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三年,期满后未续签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2007年9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搬离。2008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但被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07年10月至2009年6月的租金人民币58,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清洁费2,100元,逾期付款利息588元。

被告苗B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在2008年底前已搬离,2008年10月17日,原告对租赁场地进行了停水、停电、封门,被告已无法正常经营,之后的租金不应该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杨浦区F路X号门面房(约8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使用并注册,租赁期限从2003年9月1日起至2006年9月31日止,租金按每天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元计算,全年租金33,600元,每季度缴纳8,400元,按季付款,均在季初10日前交租金,先交款,后租房,乙方逾期支付一天,则乙方需按月租金的1%支付滞纳金,逾期支付租金或未足额支付租金30日,即视为乙方终止本合同,乙方自愿放弃房屋租赁权,甲方有权即时终止合同,及时收回房屋。合同生效后,乙方应按年租金的12%标准向甲方支付保证金2,800元,合同到期无异议甲方即归还,甲方收取每月管理费100元(包括清洁费),任何一方如需终止本协议,必须提前三个月向对方商议并取得同意,否则,单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赔偿金,赔偿以尚余租赁期的租金1%加一个月的租金作违约金。原告于2003年8月1日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仍继续租赁该房屋。2007年9月3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称合同已到期,要求被告应于2008年1月31日前搬离租赁场地。2007年10月28日,原告书面公告,称因结构调整,将对经济园区内的承租人不再续签租赁合同。2008年9月8日,原告书面向被告催款,称被告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共拖欠租金30,800元和清洁费1,100元,要求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前付清。2008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于2009年1月3日前将租赁房屋内物品搬离,逾期不搬,将作无主处理。2009年1月16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其在1月20日前将租赁房屋钥匙交还原告,逾期不交,将作无主处理。2008年10月28日,G服务社致函原告,称从2008年10月17日,因租赁房屋被园区停水、停电,无法正常经营,特向园区表示停业。原告催讨租金未果,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1、被告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G服务社负责人,该服务社注册在上海市杨浦区F路X号,现已注销;2、被告实际支付租金至2007年9月;3、被告承认在租赁房屋内尚存部分服装等物品和搭建的钢梁,服装等物品予以放弃,同意由原告处理,但钢梁部分希望能折价抵扣,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同意钢梁部分可在执行中折价处理。

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原告同意被告继续租赁,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随时解除租赁。2007年9月30日,原告已通知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前搬离,被告应当支付期间的租金,被告未按期搬离,显属不当,应支付从2008年2月1日起的房屋使用费。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以停业为由致函原告,但原告未及时采取措施收回房屋,致使损失扩大,对其后的房屋使用费不得主张。根据上述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的房屋使用费,同时,原告应将保证金返还被告。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放弃在租赁房屋内的服装等物品,钢梁部分双方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以原告对租赁场地停水等为由拒付租金,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公司租金及房屋使用费共计人民币36,400元和清洁费人民币1,300元;

二、原告上海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苗B保证金人民币2,800元。

三、原告上海A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68.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宾

书记员书记员林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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