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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健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单位的报失报告,被害单位员工周某某、奚某的陈述,证人翟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员荆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09年4月11日17时30分许,王某与荆某某(另案处理)结伙,至本市X路某号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管子分厂二车间办公室内,窃得惠普x型电脑1台、惠普x型打印机1台、卡西欧DT-x型扫描仪3台、三洋KYL-300型手电筒2个,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064元。后荆某某因担心事情败露,于2009年4月24日下午,通过上海广凌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将窃得的电脑1台、打印机1台及扫描仪3台送至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浦西区域保卫部门。王某于2010年2月28日被浙江省岱山县长涂边防派出所民警在长涂镇富捷网吧内抓获。案发后,三洋KYL-300型手电筒2个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窃财物已被主动归还给被害单位,且案发后,王某交代态度较好,对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王某上诉称,其已主动将被窃财物归还被害单位,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考虑到被窃财物已被主动归还给被害单位,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已在量刑幅度内对王某酌情从轻处罚,故对王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费晔

审判员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沈燕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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