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泽华,湖南省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略)。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军,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张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莉茜、代理审判员蒋立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泽华、张某甲、被上诉人卢某、张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岳阳楼区明达房产租赁经营部经过多次协商,决定在原废塑料厂房内投资修建粉煤砖厂。后原告邀请反诉原告二人共同经营。双方于2008年2月27日签订合伙协议,按协议约定,合伙人各出10万元作为风某保证金。卢某在2008年4月5日由其亲友邱清香汇给原告高某20万元。高某收到款后,书写了收据。2008年4月14日,高某与卢某、张某乙一同到岳阳楼区明达房产租赁经营部并代为签订了联营协议书。联营协议签订后,原告高某缴纳租金。尔后,合伙人对场地规划投入改造,在建设中双方发生分歧,原告单独到外订购设备,后又不与合伙人商议私自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反诉原告也是如此,不与反诉被告商议,扩建厂房订购设备,并在租赁场地内整理基础。因双方分歧较大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并要求被告立即退出侵占的场地,拆除安装的设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伙协议,被反诉人退出合伙经营事务。由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10万元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被告卢某叫亲友邱清香汇20万元给原告高某,作为卢某、张某乙的风某保证金。原告高某收到20万元以后,认为邱清香的汇款是投资款,而不是二被告的风某保证金。事实上,邱清香系卢某的亲家,并不认识高某,所以邱清香的20万元应当认定为卢某、张某乙的风某保证金。此后,二被告又汇10万元给原告高某。高某在收了二被告30万元后,对岳阳明达房产租赁经营部场地进行了改造投资。改造期间双方发生了分歧,原告高某离开了场地,二被告则自己投资继续建厂活动。原告高某起诉后二被告提起反诉。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协议。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通知反诉被告高某交纳保证金,高某在规定时限内拒绝交纳,合伙已无法继续。在庭审后,原审法院书面函告高某,要求其提供原、被告合伙期间,由原告高某经营的原始账目开支,以便审计处理。但原告高某仍拒绝提供,故无法查清开支事实,只能作为另案处理。现反诉原告卢某、张某乙后段投资较大,合伙期间,原、被告在2008年4月14日与岳阳明达房地产租赁经营部签订联营协议的权利与义务只能由反诉原告卢某、张某乙承担。现原告与反诉原告各自要求赔偿,因皆未提供具体的证据,故不予认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高某与被告卢某、张某乙在2008年2月27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驳回原告高某对被告卢某、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卢某、张某乙对反诉被告高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350元,反诉费1150元,共计25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1350元,反诉原告卢某、张某乙承担1150元。
宣判后,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邱清香汇给高某20万元应认定为邱的投资款,而不是两被上诉人的风某保证金,另外,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投资较大没有事实依据,继而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错误认定上诉人与明达房产服务部的合同转由被上诉人履行。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共同投资成立岳阳煤灰砖厂协议》中第一期投资资金投齐,并三方签字后生效的约定,该协议是一份附条件的合同,因被上诉人的风某保证金未到位,条件未成立合同即未生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关系不成立,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退出侵占上诉人的场地,拆除安装的设施,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卢某、张某乙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邱清香汇款后,高某于2008年4月5日出具了“收邱清香同志岳阳灰混砖厂投资款贰拾万元整。同芦中武(卢某)同志签订的合同条款办理。高某2008年4月5日”,2008年4月14日高某又出具“收邱清香同志办岳阳灰砖厂投资款贰拾万元整。原打2008年4月X号收条作废,特此说明。高某2008年4月14日”。2008年4月9日、4月14日高某、卢某、张某乙以合伙人的身份与岳阳市X区明达房屋租赁经营部签订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由高某在协议上签名。
二、2009年6月9日,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受理邱清香诉高某债权纠纷一案,2009年11月19日,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以该案必须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该案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共同投资成立岳阳煤灰砖厂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关于该依法成立的协议是否生效,关键在于被上诉人是否按约定支付上诉人风某保证金也即邱清香汇给高某20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支付的风某保证金。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按约支付了风某保证金,其理由有三:第一:邱清香与高某原本并不相识,邱清香汇款是受亲友卢某的指示,而且高某2008年4月5日出具的20万元收据中,已说明按卢某签订的上述合伙条款办理,表明高某认可该20万元与卢某的关系;第二、虽然在2008年4月14日高某再次出具的收据中载明原条据作废,但在没有具体的投资协议的情况下仅凭该收据不能证明邱清香与高某存在投资关系;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9日及4月14日与岳阳市X区明达房屋租赁经营部签订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时,高某并没有提出被上诉人风某保证金没有到位,不能参与签订协议,而是认可被上诉人的合伙人身份。综上,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风某保证金没有到位而致《共同投资成立岳阳煤灰砖厂协议》没有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因上诉人、被上诉人是以合伙人的身份与岳阳市X区明达房屋租赁经营部签订联营协议书(岳阳市X区明达房屋租赁经营部对此亦予认可),故各合伙人均可依约使用岳阳市X区明达房屋租赁经营部提供的经营场所。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均要求解除2008年2月27日双方签订《共同投资成立岳阳煤灰砖厂协议》,本院应予确认。而根据《共同投资成立岳阳煤灰砖厂协议》的约定,建厂前投资款由高某保管开支,高某即有义务提供开支账目,但高某拒绝提供,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该合伙协议“按投资股份比例分担责任、风某、义务,分享权益、利润。”的约定,原判以卢某、张某乙后段投资较大,合伙终止后由卢某、张某乙继续履行与岳阳市X区明达房产租赁经营部签订联营协议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出侵占的场地,拆除安装的设施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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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军
审判员邵莉茜
代理审判员蒋立春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胡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