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东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益民,该公司法律事务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法律事务处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的(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益民、王磊,被上诉人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1981年10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07年11月16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经焦作市劳动社会保障局鉴定为8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告每月工资由737.6元分别降为550.80元及362.6元不等。被告因工伤后工资待遇降低,与原告之间形成纠纷。在仲裁委员会审理期间,原告仅提交了2006年12月-2007年11月期间冯某某的工资表,2007年12月以后的工资表未提交。通过工资表证实被告平均工资为731.36元,同时也证明被告工伤后在医疗期间工资减少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对被告工伤和伤残等级的事实均无异议。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同时原告负有支付给被告各种工伤待遇费用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二、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三、原告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冯某某经济补偿金8760元(730元X12个月)。四、原告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冯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17元(x元X10个月)。五、原告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冯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83元(x元X26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后,领导非常重视,上诉人作为企业不愿看到自己的职工受伤后为生活奔波。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不存在过错,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助金没有道理。上诉人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计算过高。上诉人并未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
冯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劳动合同应否解除。2、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冯某某支付经济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针对争议焦点,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冯某某的主张和理由与其答辩内容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冯某某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鉴定为8级伤残。一审根据以上基本事实,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确认相关的支付项目及数额,并无不当。故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胡永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