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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郑州市X区物价局物价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39岁。

被告郑州市X区物价局,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张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诉被告郑州市X区物价局物价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2011年9月25日以在郑州宝成饮食有限公司就餐、结账时发现账单中包含有包厢茶水和餐巾纸费用,该费用涉嫌价格欺诈为由,向被告举报该公司,要求对其进行处罚并对原告进行奖励。被告2011年10月20日作出《郑州市X区物价局价格举报答复函》,答复原告被举报人收取的包厢茶水和餐巾纸费用已在其提供的菜谱中标明价格,不存在价格欺诈。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郑州市物价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维持了上述答复。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在郑州宝成饮食有限公司就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收取茶水费等费用,向被告举报该费用涉嫌价格违法。被告调取的郑州宝成饮食有限公司菜谱未摆放在经营场所及显著位置,不属于明码标价的形式;该公司收取的包厢茶水费就是包厢费,无明码标价也无收取的法律依据,违反了公平原则,属不正当价格行为;被告未适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及处罚两种程序,其所称的办结非法定办结情形。被告对原告所作的答复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该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发票;2、郑州市物价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举报的是其在郑州宝成饮食有限公司就餐后发现该公司收取了包厢茶水和餐巾纸费用,认为该费用涉嫌价格欺诈,庭审中又称该费用属不正当价格行为,价格欺诈与不正当价格行为系不同的行为性质,原告此理由属新的举报理由,与本案无关。被告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进行了登记、调查,将了解到的原告所称的包厢茶水和餐巾纸费用在该公司提供给顾客的菜谱上有明确显示,不存在价格欺诈的结论告知原告,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举报书及对账单复印件;2、被告办理该举报案件的举报记录表、登记表及在郑州宝成饮食有限公司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提取的菜谱等证据材料登记表;3、郑州市X区物价局价格举报答复函;4、举报案件检查、办结登记表。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除对被告提供证据中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各方对对方证据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举报称,其在郑州宝成饮食有限公司就餐,结账时发现账单中包含有包厢茶水和餐巾纸费用,该项费用涉嫌价格欺诈,应当依法处罚。被告收到举报后,对举报事项进行登记、调查后,于2011年10月20日对原告作出答复,称上述公司收取的包厢茶水和餐巾纸费用已在其提供的菜谱中标明价格,不存在价格欺诈。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八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举报,予以登记,对举报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第十四条规定,举报办结后,举报人要求答复且有联系方式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结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举报人。《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后,将郑州宝成饮食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的包厢茶水和餐巾纸费用已在其提供的菜谱中标明价格,不存在价格欺诈的结论告知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该公司未在显著位置明码标价涉嫌价格欺诈、收取的包厢茶水费属不正当价格行为,无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丽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齐静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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