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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上诉人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6月26日,李某由其母亲王至琴陪同搭乘被告张某乙驾驶的粤x号轿车从河南老家到佛山,同年6月27日8时30分许,张某乙驾驶的车辆行至京珠高速公路广韶段时,碰撞前方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张某乙、李某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东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张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李某在佛冈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一、重度开放性颅脑挫伤。1、脑挫裂伤;2、硬膜下出血;3、硬膜外出血;4、多发性颅骨骨折。二、双肺挫伤。三、中枢性尿崩症。四、中度失血性贫血。花医疗费共计x.84元。原告向佛冈县人民法院起诉张某乙,佛冈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判决,张某乙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x.20元,该款已全部执行到位。2010年11月24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Ⅷ级,并支付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079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就2009年10月15日前已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已在广东省佛岗县人民法院起诉,并得到赔偿,故本院对原告李某在2009年10月15日前发生的所有费用不再审查,不予调整。由于发生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某乙对原告李某后期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某乙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非农业户口计算问题,因原告伤前系光山县马畈阳光学校初中二年级学生,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条件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某乙予支持。关于原告索赔数据的范围和标准问题,具体为:①医药费x.92元(x.84元+5366.48元-x.40元);②护理费7920.15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④营养费1050元;⑤残疾赔偿金x.7元(4806.95元/年×20年×30%);⑥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x元;⑦伤残鉴定、检查费1079元;⑧交通费3938元。上述8项共计x.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x.7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其他或过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李某上诉称,上诉人自1999年起跟随父母一直在光山县X乡街道居住生活,已经十多年,尽管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改判。

张某乙答辩称,残疾赔偿金应以户口性质为准,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且事故发生时系在校学生,对于李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一般应当以户口性质为标准。原审法院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审判员郭毅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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