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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等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控诉被告人颜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09)南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刘某某身体遭受伤害后先后在二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过伤情鉴定,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4月8日作出衡济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轻伤;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中心衡云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轻微伤。该院2009年9月25日依法召集双方协商重新鉴定机构,但刘某某未在指定期间内交纳重新鉴定费用。两份法医鉴定结论不一致,自诉人又未提出补充证据。该院无法认定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据此裁定:驳回自诉人刘某某对被告人颜某某、李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不真实,其伤情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原审被告人对该鉴定有异议,应当由原审被告人支付鉴定费。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

经查,2009年3月26日,上诉人刘某某在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作损伤程度鉴定,该所于次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09年4月7日,上诉人刘某某又在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作损伤程度鉴定,该中心于次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09年9月25日及同年11月12日,原审法院二次告知上诉人刘某某应当重新鉴定伤情,并向刘某某指定了交纳鉴定费的期限。刘某某同意重新鉴定及交纳鉴定费,但期满后刘某某没有交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提起自诉案件,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由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有义务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由于刘某某在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和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人身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不一致,其伤情是否构成轻伤不能确定,又没有在原审法院通知的期限内补充证据,其起诉不符合自诉案件的立案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张忠诚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贺电

打印责任人:张忠诚校对责任人:贺电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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