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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诉被告薛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物业公司,实际办公地本市X路某弄某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住(略)。

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诉被告薛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诉称,原告自2001年4月起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系本市长宁区X路X弄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被告从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7,228.70元一直未付,期间原告几经催讨,也为此曾经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被告至今仍未付。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7,228.70元。

被告薛某辩称,对于原告指称的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时间、物业管理费的收费单价等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房屋存在墙面开裂,多次向原告反映均未得到解决;被告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电动车曾遭窃,原告也没有能够帮助找到;被告曾支付过部分物业管理费,但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具体情况记不清楚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略)房屋的权属登记为被告及其代理人朱某,以及案外人朱某共同共有,登记的建筑面积为92.35平方米。原告与上述房屋的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向涉讼房屋所在的南洋新都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2001年中期即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使用权,并于2010年年底入住。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房屋自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上述时段内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2001年12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期间内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1.65元,2003年5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内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1.50元。

上述事实,有《南洋新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长物价(2003)X号《关于南洋新都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

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为被告居住的住宅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应当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以促使原告能够进行更完善的物业管理和服务工作。被告不能证明在原告主张的欠付物业管理费时段内有部分费用已经支付的事实存在,故此项抗辩事由本院难以采纳。被告作为涉讼房屋的共有人,有义务承担该房屋所须支付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事由,不足以免除其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物业管理费7,228.70元尚少于其可以主张的费用总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物业公司支付(略)房屋自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22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斌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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