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邓XX诉被告张XX被告上海XX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XX,女,19XX年X月XX日生,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XX组。

委托代理人周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方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县XX厂XX号。

委托代理人彭XX,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县XX镇XX村XX队。

被告上海X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号。

法定代表人盛XX。

委托代理人牛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上海XXXX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XX诉被告张XX、被告上海XXXX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忠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的委托代理人周杰、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彭益军、被告上海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2010年1月23日7时45分,被告张XX驾驶沪Bx、沪DF516挂车沿川南奉公路东向西行驶至奉贤区X路西门港桥处时,碰擦路边行驶的王亮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王亮芹又碰擦同方向在前面骑自行车的原告,致车损,王亮芹及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救治。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亮芹及原告无责任。沪Bx、沪DF516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XXXX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各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认为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5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930元、误工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47,199.10元。因协商不成,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余款由被告张XX、上海XX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XX辩称,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9,604.22元,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XXXX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愿意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认为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1、沪Bx、沪DF516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XXXX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各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2010年6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邓XX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1份、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资料X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告治病的病史及医疗费发票X组、保险单信息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沪Bx、沪DF516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共有限额为人民币244,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现原告的第一、二项损失均未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对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XXXX公司作为车主,应对车辆的运行承担监督管理之责,故被告上海XXXX公司对由被告张XX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药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费损失的证据,故本院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对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4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月1,465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费应当扣除医疗费发票中的162元,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已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查档费属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元、营养费XX元、护理费XX元、误工费XX元、残疾赔偿金XX元、鉴定费XX元、交通费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X元、查档费XX元、律师费XX元,合计人民币X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邓XX人民币XX元,由被告张XX赔偿原告邓XX人民币XX元(已支付XX元)。

二、被告上海XXXX公司对被告张XX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邵忠华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翠峰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蔡翠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